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29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郉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的(2020)甘2901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在临夏市,依法应当由由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纠纷引起特殊性,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将案件事实审理清楚,也便于案件程序推进;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公司及合同履行地皆在临夏市,应当由临夏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法院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临夏市瑞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临夏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20)甘2901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瑛
审判员尹冬冬
审判员马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