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6409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利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与***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特37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认: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和***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得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4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对于本案标的33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得力公司100000元,余款230000元自2022年2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得力公司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得力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部义务未履行部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得力公司鉴此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330000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本案依法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特37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志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