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74975,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44X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方钱村。
法定代表人:钱利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得力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6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甲方青山公司与乙方得力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青山公司将碱回收二厂石灰回转窑大修委托得力公司进行工程用砖制作等,合同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可通过甲方所在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由甲方决定。青山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青山公司提供其网页导航截图,显示其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但选择何种方式由甲方确定,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其次,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但甲方青山公司注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而青山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三明市沙县;得力公司对此无从知晓,故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双方关于管辖条款约定无效。本案系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且系请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得力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青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青山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选择何种方式由甲方决定。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而仲裁协议无效,但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故本案应由青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青山公司的住所地应当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明市沙县还是工商注册地福州市鼓楼区的认定事宜,因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过青山公司的厂区,得力公司对青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三明市沙县完全知情,故不存在双方关于管辖地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得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青山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选择何种方式由甲方青山公司决定。因该约定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及相关法院约定亦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得力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结果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