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6273号
原告:宜兴市得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福建省青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山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得某公司(以下简称得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青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需另行处理耐火砖脱落原因力问题,原告宜兴市得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市得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得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