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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69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1栋17楼1708-17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829633。
法定代表人:邓志娟。
被告:**(曾用名胡小雨),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176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四川**建设公司承包华夏人寿通江支公司职场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2019年2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贴地砖和墙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同年5月完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91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四川**建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举出与被告**微信名“宇”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装修劳务款,被告**在2021年9月7日开庭当庭向原告***发信息“我今天到不了”、“刚给法官也说了”、“总共还有九千几”、“这个月我先给你付一半,下个月给你付清”。
二、原告***举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华夏人寿通江支公司职场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称,该工程实际由**承包施工,**又将该工程的贴地砖和墙砖工程承包给他。
三、原告***举出被告四川**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四川**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装修款支付责任。
四、原告***举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杨某证明一份,杨某陈述四川**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承包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装修工程,2019年2月21日四川**建设公司**联系***、张述英在该工程项目中贴地砖,前期已结部分工钱,还剩下9176元未结款项;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于2019年3月22日将装修款全部付给四川**建设公司。
五、原告***举出四川艺承鸿德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原告***称被告**就是做装修业务的。
六、被告四川**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有证据佐证的陈述,认定事实: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9176元。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9176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结合原告***诉称内容,“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将该工程贴地砖和墙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四川**建设公司负有向其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建设公司连带承担装修款支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176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917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立案时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蒲镜名
人民陪审员  张开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泽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