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405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农机驾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79708W。
法定代表人:汪紫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存图,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雷存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存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玉丰公司承建的瑞昌市裕丰工业园区纪委二期工地项目部,被告雷存图承包工地的室内外装修粉刷工程,2019年8月份被告雷存图雇请原告到工地粉刷内墙,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粉刷二楼的窗户时从条凳上摔下,后随即送往瑞昌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被告玉丰公司和被告雷存图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付事宜未达成一致。
被告玉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己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雷存图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丰公司承建瑞昌市裕丰工业园区纪委二期工地项目部,被告雷存图承包该工地的室内外装修粉刷工程,2019年8月份被告雷存图雇请原告到工地粉刷内墙,工资按照日工资270元结算。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粉刷二楼的窗户时从条凳上摔下,后随即送往瑞昌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53930元,被告玉丰公司和被告雷存图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2月6日,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用21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到工地做事,被告雷存图作为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高空粉刷做工有危险意识,保证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原告***在瑞昌市裕丰工业园区工地粉刷内墙时受伤,被告玉丰公司在选任时将粉刷内墙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雷存图,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被告玉丰公司作为承揽方,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高空粉刷做工有危险意识,保证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经综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雷存图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玉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考虑到其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付误工损失。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为53930元,护理费为120天×48994元/年÷12月÷30天=16331元,营养费为180天×20元/天=3600元,伙食补助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15年×20%=101457元,误工费为300天×37426元/年÷12月÷30天=311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以上合计213346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64003.8元,被告雷存图承担40%责任为85338.4元,被告玉丰公司承担30%责任为64003.8元。被告雷存图已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向原告***偿付损失75338.4元,被告玉丰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向原告***偿付5400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存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5338.4元;
二、被告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400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原告***承担669元,由被告雷存图承担891元,由被告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