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1537号

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虎光,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芳,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敏,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桥梁公司项目副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农机驾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79708W。

法定代表人:汪紫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邬建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

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邬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游虎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明发、曾淑芳,第三人桥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程敏,第三人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8793.21元、工资4080元。2.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铜鼓至工程施工承包权后,分包给第三人桥梁公司,桥梁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路基专项分包给第三人玉丰公司,玉丰公司将该路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邬建平,邬建平雇请被告***做小工。2019年5月1日,被告在做工时被机器压伤右食指,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第7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1.被告没有爆破证也没有钻机操作证,不是做大工是做小工,工资160元/天,其本人工资为160元/天×21.75天=3480元/月;计工单表明被告只做工25.5天。被告已收到第三人的保险支付及邬建平支付款42951.36元。被告的医疗费为275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为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为7个月×3480元/月=24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为4个月×3480元/月=13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为13个月×3480元/月=45240元,停工留薪期(只能算3个月)工资为3个月×3480元/月=10440元,应获取的工伤待遇为121744.57元,减去已收取的42951.36元,第三人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8793.21元和25.5天×160元/天的工资4080元。

2.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原告、第三人桥梁公司、玉丰公司、邬建平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江西省劳动厅《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分包人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分包人承担责任,且第三人桥梁公司投保了该工程的工人意外伤害团体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已理赔给被告,所以桥梁公司还应就保险限额内的伤残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5.5天的工资也应由第三人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有合法爆破证,原告称被告工资160元/天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爆破工种,月工资7500元,工作28天,欠工资7000元的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工资举证责任在企业方,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认定书确认用工主体及赔偿主体均为原告。若原告认为工伤认定有误,可依法行政诉讼,否则程序不合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赔偿标准合理合法,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第三人邬建平系个人,不存在承担责任;其他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定。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桥梁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劳务分包关系,与我公司有关的责任原告也有连带责任。我公司为不确定地点、不确定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符合项目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被告医药费22951.36元。保险范围内我公司配合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保险责任范围外由与被告有直接劳务关系的人承担。被告没有操作证,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和相关的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玉丰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邬建平述称,我帮谢老板的公司做事,只管打孔,没有承包爆破,有无爆破证与我们无关。打孔按实际打孔的长度计算,我搞不清是不是承包。小工是我请的,被告***是我叫来的。钱的事我没有意见,法院怎么判我怎么处理,我已支付给被告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宜劳人仲案字第(2020)72号仲裁裁决书、铜鼓至工程驻地建设分包合同、路基工程专项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铜鼓至驻地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桥梁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铜鼓至工程驻地建设分包合同》;2018年7月,第三人桥梁公司将C5标项目路基二队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玉丰公司,双方签订《路基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后第三人邬建平通过他人进入该工地负责路基打孔工作,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进入工地做事,为钻孔做辅助性工作,按实际工作天数计酬;因两人系兄弟,邬建平答应按250元/天发给***工资。

2019年5月1日,被告***在铜万高速与大广高速连接线黄岗工地钻炮眼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当日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5089.13元;后在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右食指离断伤术后感染;2、右环指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手指挤压伤、右手指血管神经损伤术后;支出医疗费2435.4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经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6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20年6月30日,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告(申请人)以原告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7524.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7500元/月=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7500元/月=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7500元/月=9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7500元/月=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护理费20天×120元/天=2400元,交通费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的工资7000元。

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受伤致残,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申请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宜丰县中医院住院8天,予以采信。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符合工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故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工资为250元/天,该日工资与建筑工地钻机工种市场行情相当,予以采信。但申请人主张以一个月30天计算月工资于法无据。建筑工地工作有着间歇性特点,且在一个年度内,劳动者一般无法在整个年度都满勤工作。根据法定的工作数20.83天及计薪天数21.75天,按照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申请人月工资,计21.75天×250元/天=5437.5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437.5元/月=38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5437.5元/月=2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5437.5元/月=70687.5元。根据申请人住院诊断,申请人多个受伤部位,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他手指的神经损伤S64.4停工留薪期最长为4个月,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5437.5元/月=21750元。申请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宜丰县中医院住院8天,参照省人社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二条第(一)、(二)项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统筹地区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故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10元/天×8天=260元。

申请人因工受伤发生的医药费共计27524.57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2951.36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医药费4573.21元。申请人主张工作28天工资未发放,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8天工资,计28天×250元/天=7000元。

因申请人未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和医疗机构出示的护理证明,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交通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最后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28天工资,计38062.5元+21750元+70687.5元+21750元+260元+4573.21元+7000元=164083.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第(2020)72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中建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已解除。

二、由中建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57083.21元。

三、由中建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8天工资,计70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共工作25.5天,工资均未发放。另查明,第三人桥梁公司为建筑工地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被告医疗费22951.36元;第三人邬建平已支付给被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致残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分歧意见较大,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每天的工资额,对双方的诉、辩称均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定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月,即每天120元;据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3600元/月=252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600元/月=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3600元/月=46800元;根据被告受伤的部位,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手指神经损伤S64.4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3600元/月=14400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南昌12天×50元/天+宜丰8天×30元/天);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27524.53元,保险已理赔22951.36元,尚有4573.71元;被告尚有25.5天工资未支付,即3060元(25.5天×120元/天)。

综上,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尚应支付的工资共计109273.7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故第三人桥梁公司、玉丰公司是本案诉讼适格的当事人,应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邬建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其不是本案诉讼适格的当事人,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第三人邬建平已给付被告***的款项不应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减。

第三人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尚应支付的25.5天工资共计109273.71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建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