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禹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大禹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466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大禹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二高路口朝云楼3单元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92410946X。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禹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宁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被告大禹宁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被告大禹宁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大禹宁河公司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2016水利建设项目九标段水池修建工程,项目工程位于巫山县巫峡镇xxx、xx,小地名易xx、曹xx,被告***为该工程组织劳务人员,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为被告施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给***在xxx等修建水池两口,其用施工员的工资共计两个月,计币玖仟元正(9000.00元)<请朱总给予付款>。劳务负责人:***。
原告认为,被告大禹宁河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定下欠工资9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禹宁河公司辨称,1.我方承包xxx供水工程后,交由朱xx、曹xx、曹x三人实际施工,截止2018年2月14日,该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2.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劳务负责人,与我公司和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及该工程项目。3.原告并非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无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禹宁河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装饰材料及建筑材料等。2016年4月28日,被告大禹宁河公司(承包人)与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巫山县扶贫攻坚2016年度贫困村饮水安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发包人的巫山县巫峡镇2016水利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即为巫峡镇xxx、xxx(小地名曹xx、易xx)新建蓄水池。
2016年7月至10月,原告***经被告***邀请到前述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由被告***直接管理,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其他补贴3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给***在xxx、xx等修建水池两口,其用施工员的工资共计两个月,计币玖仟元正(9000.00元)(请朱总给予付款)。劳务负责人:***”。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经被告***邀请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由***直接管理,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确认,并载明“***给***在xxx、xxx等修建水池”,可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关系,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给付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大禹宁河公司对其有给付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