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466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大禹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二高路口朝云楼3单元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92410946X。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禹宁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宁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被告大禹宁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被告大禹宁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大禹宁河公司承包了巫山县巫峡镇2016水利建设项目九标段水池修建工程,项目工程位于巫山县巫峡镇xxx、xx,小地名易xx、曹xx,被告***为该工程组织劳务人员,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为被告施工。2016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给***在xxx等修建水池两口,其用施工员的工资共计两个月,计币玖仟元正(9000.00元)<请朱总给予付款>。劳务负责人:***。
原告认为,被告大禹宁河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定下欠工资9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禹宁河公司辨称,1.我方承包xxx供水工程后,交由朱xx、曹xx、曹x三人实际施工,截止2018年2月14日,该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2.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劳务负责人,与我公司和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及该工程项目。3.原告并非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无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禹宁河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装饰材料及建筑材料等。2016年4月28日,被告大禹宁河公司(承包人)与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巫山县扶贫攻坚2016年度贫困村饮水安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发包人的巫山县巫峡镇2016水利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即为巫峡镇xxx、xxx(小地名曹xx、易xx)新建蓄水池。
2016年7月至10月,原告***经被告***邀请到前述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由被告***直接管理,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其他补贴3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给***在xxx、xx等修建水池两口,其用施工员的工资共计两个月,计币玖仟元正(9000.00元)(请朱总给予付款)。劳务负责人:***”。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经被告***邀请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并由***直接管理,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确认,并载明“***给***在xxx、xxx等修建水池”,可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关系,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大禹宁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给付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大禹宁河公司对其有给付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