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6民初11429号
原告:武汉阀门五厂武汉销售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钢。
原告武汉阀门五厂武汉销售处诉被告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武汉阀门五厂武汉销售处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阀门五厂武汉销售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阀门五厂武汉销售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元,由武汉阀门五厂武汉销售处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