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2931号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2层A座1501。

法定代表人:蒋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138号云栖蝶谷玉蝶苑排屋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欢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电器设备,设备价款合计303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总计未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14400元,被告承诺分四次付款:2015年9月付300000元,10月付300000元,11月付300000元,12月付314400元,款项电汇支付,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计划一份。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之后,未按约付款,后截至起诉前仅支付990000元,尚欠原告22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货款欠2244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已在诉前调解中支付了50000元,欠款是174400元。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以及2015年9月7日对账结算是事实,但承诺分四次付款没有依据,付款计划上盖的生产物资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不能算数。被告不存在违约,不用承担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中有关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总计未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14400元的内容,被告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有关分四期还款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或陈述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机组静电除尘器改造项目电气设备供货合同、浙江浙能六横电厂新建工程(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湿式静电除尘器项目高压电气系统采购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电器设备价款合计3036000元,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时间。第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并提交相关资料及财务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交货外观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买方验收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款40%,设备通过可靠性运行及性能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款40%,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无质量及合同违约问题、相关单据经审核无误后,买方一个月内付款10%。第二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并提交相关文件及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到交货地点,提交相关文件及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周内付款20%作为提货款,设备运到交货地点,提交相关文件及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款30%,初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相关文件及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款30%,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提交相关文件及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款10%。违约责任均约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本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设备价格的5%。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总计未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144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9日、2017年1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6日付款418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50000元。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招商银行50000元付款回单摘要显示为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2月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该笔货款为双方在诉前调解中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该50000元已备注为货款,结合前面支付的所有9笔款项均为货款而非利息损失,该50000元应作为货款扣减。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14400元。该结算应视为包括质量保证金的所有设备款均已届期。由于合同中对于各期付款时间均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届期后不履行,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付款违约责任。按照逾期付款约定,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设备价格的5%计151800元。2015年9月7日至今已三年有余,远远超过本合同设备价格的5%,应调整为以5%为上限。原告诉请以2244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经计算年利息损失额为14586元,低于按合同计算的金额,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为54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4400元;

二、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787元(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后续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息额14586元计算并以总额151800元为上限);

三、驳回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1元,由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南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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