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波,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直,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硕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型联营纠纷错误。硕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庆研究院)签订了《天然气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承揽本案所涉的天然气井定向(直)井钻井工程后,将钻井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多家施工单位。巨融公司在施工中应当服从硕源公司统一管理,与硕源公司之间应当属于劳务分包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川庆研究院已向硕源公司支付2014年施工的3口井工程款,硕源公司已具备向巨融公司支付2014年3口井工程款的条件错误。硕源公司与川庆研究院未对2014年施工的3口井进行最终对账与结算,也未扣除相关费用,硕源公司付款条件还不具备。(2)原审法院未认定硕源公司与川庆研究院签订的《天然气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川庆研究院与长庆油田签订的《气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应当暂时扣留的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硕源公司应当返还工程垫付款28.9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巨融公司未主张行使撤销权,且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巨融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判决硕源公司返还已经结算确认并实际履行的结算表中约定的税款费用389564.328元并承担利息,缺乏依据。
被申请人巨融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硕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对案由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另,双方在2012年至2014年合作实施钻井工程的过程中,由硕源公司与案外人川庆研究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SHE合同,巨融公司负责出资管理建设、劳务用工及安全责任风险等工作,硕源公司负责承揽与工程款结算,先行承担部分协调费用、柴油运费等。硕源公司按照川庆研究院的结算价款收取3%管理费并扣除支出后向巨融公司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型联营纠纷,没有错误。
2.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川庆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双8-341H1、双8-34H2等8口井钻井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双6-8C2其支付硕源公司费用1650500元,双17-13C3其支付硕源公司费用1808922元,苏47-13-78其支付硕源公司费用2114401元,以上共计5573823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川庆研究院已向硕源公司支付2014年施工的3口井工程款,硕源公司已具备向巨融公司支付2014年3口井工程款的条件,没有错误。川庆研究院向硕源公司另行出具的《关于与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钻井工程合作施工结算情况的说明》,属于硕源公司自行调取的证据,其证明力弱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硕源公司与川庆研究院签订《天然气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川庆研究院与长庆油田签订《气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约定质保金扣留事项,并不影响硕源公司依据其与巨融公司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硕源公司主张的扣留质保金的相关事实未予认定,没有错误。巨融公司因工程建设与地方协调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硕源公司已从川庆研究院结算28.9万元。硕源公司未证明其对结算款28.9万元的取得具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硕源公司将该28.9万元返还给巨融公司正确。硕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西安硕源2012年钻井工程决算表》、《西安硕源2013年钻井工程决算表》中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比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少3865590元。双方对2012年工程款决算时,硕源公司以4.67%税率计算扣除税费,而硕源公司纳税发票中登记的税费为3.63%,硕源公司多收税费389564.328元。原审法院判决硕源公司将少结算的工程款3865590元及利息、多收的税费389564.328元偿付给巨融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上述决算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未判决撤销,不属于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硕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硕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晓林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