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第986号

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豪盛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巨融公司)与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安硕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陕08民终37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巨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雄、被告西安硕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巨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硕源公司给原告宁夏巨融公司支付超大工程补助款199.66126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合作实施油田钻井工程,合作的方式是被告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庆研究院)签订合同,对合同中钻井工程作业由原告投入钻井设备、技术、费用和人员施工完成,在工程验收后由被告和川庆研究院结算,被告在扣除自身劳务费的3%和税款的3.63%后将剩余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合作中从来不讲诚信,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隐瞒原告收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是,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共钻井38口,被告从川庆研究院结算工程款是9299.3557万元,而被告与原告确认结算工程款是8355.414364万元,被告从中就隐瞒了原告收入386.559万元(现已法院执行收回)。被告不但隐瞒原告正常工程款收入,还对原告有超大工程量的补助费隐瞒。本案查明,原告施工钻井38口中有4口井,即双8-34H1井、双8-34H2井、双10-27C3和双3-24C7井,川庆研究院在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被告超大工程补助费,被告也予以隐瞒。因此,原告将民事诉状的诉求及2019年2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诉求事项明确为,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超大工程补助款199.661267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川庆研究院2018年6月8日给法院的关于神法函(2018)10号函的情况说明中写明“采取6口井捆绑结算的方式,现难以对调查的气井结算数额进行剥离”,“工程技术院天然气井合作项目组2012年钻井工作量签认表”、“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钻井工程结算清单”材料反映6口井有超大工程补助费337万元(其中有原告双8-34H1井、双8-34H2井、双10-27C3和双3-24C井的4口井收入),“多项辅助三栏表”反映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前从川庆研究院结算工程款的最终时间。6口井的超大工程补助费337万元,每口井是56.166667万元,原告的四口井应得收入224.666667万元,在四口井收入中扣除14.8954万元(被告应得到的劳务费3%和税款3.63%),再扣除川庆研究院资质延期办理费和管理费10.11万元(151650÷6口井×4口井),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9.9661267万元。现被告已经领取了超大补助,应该给付原告超大工程补助款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硕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该诉求及标的包含在该案中,该案也经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全部诉求,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就双8-34H1井、双8-34H2等四口井的工程款已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00052号案件中结清,不存在另外的超大工程补助款;3、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四口井发包方川庆研究院结算给被告的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超大补偿款的分配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补偿款是针对被告作出的,被补偿的主体是被告,而非原告。超大工作量由谁实际完成,每口井补偿金是多少,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关系,但没有隐瞒收入,本案所涉费用也已处理,原告已提起诉讼,本案系重复起诉,调取的钻井工作量确认表、结算清单及多项辅助三栏账等不能显示每口井的补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6)陕0821民初第7432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3005号民判决书、民生银行转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提供备忘录复印件(原告称来源于李世福提供给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排污费扣除情况说明及交费票据、排污费表,证明原告请求的超大补助没有依据,且实际履行中被告除收取劳务费、扣除税金外,还有其他费用的支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合作的事宜,且在最终结算时,川庆研究院与西安硕源公司就双8-34H1、双8-34H2井在内的6口井存在超大补助337万元,在扣除川庆研究院管理费15.165万元及资质延迟办理长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部扣除了3万元外,应支付西安硕源公司结算金额为318.835万元,该款项已由川庆研究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拖欠西安硕源公司的全部挂账款项(含调查气井应支付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以及因存在超大补助,被告方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备忘录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庭审笔录记录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且对排污费由谁承担,原、被告约定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口头形成合作关系,实施钻井工程工作。从2012年合作至2014年,共计合作实施钻井工程38口。所实施的钻井工程系履行被告与川庆研究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出资管理建设,劳务用工、安全责任风险均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承揽与工程款结算,先行承担部分协调费用、柴油运费等,后按照川庆研究院结算价款收取3%管理费并扣除被告支出费用后,由被告西安硕源公司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合作期间,川庆研究院与被告就2012年、2013年、2014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因此也与原告进行了决算,但因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和占用工程款,随意加收税金、强行扣除劳务费,账务决算不明确等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另,2012年12月16日,被告西安硕源公司与川庆研究院进行结算,确认双12-13井、双11-112井、双8-34H1井、双8-34H2井、双10-27C3井、双3-24C7井等6口井的超大补助为337万元,由于资质延期办理,长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部扣除了3万元,6口井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扣除管理费15.165万元,应支付西安硕源公司结算金额为318.835万元,在上述六口井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双8-34H1、双8-34H2、双10-27C3、双3-24C7四口井。按照川庆研究院与西安硕源公司的滚动结款的交易习惯,根据川庆研究院财务账薄显示,该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拖欠西安硕源公司的全部挂账款项(含调查气井应支付款项)支付完毕。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西安硕源公司负责人李世福进行结算并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结算双8-34H1、双8-34H2井各有2012年特补30万元,其中应扣税率4.67%,扣借款100万元20天、月息1.3%,即利息8667元。之后,被告西安硕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又查,西安硕源公司的股东为李世和与毛惠连,李世福系李世和哥哥,系股东毛惠连的丈夫,李世源与李世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宁夏巨融公司与被告西安硕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双8-34H1、双8-34H2、双10-27C3、双3-24C7四口井的超大补助,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所诉请的超大补助是否应该给付。经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气井钻井结算统计表与本院提取的川庆研究院的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清单等单据核对,查明双8-344H2等井口的工程结算款与超大补助款是单独列支,原告所诉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案件中的结算总额也是以井口单独的结算款合计得出,其中并未包含超大补偿款318.835万元,因此,被告辩称结算款已包含超大补助,且系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六口井的超大补助款是否应在扣除劳务费和税费后,以六口井平均划分出补助款,由被告给原告支付199.661267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复印件显示原告与西安硕源公司的负责人之间曾就双8-34H1井、双8-34H2井、双3-24C7井、双10-27C3井进行决算,虽然原告提交的备忘录是复印件,但该备忘录产生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川庆钻探工程技术研究院结算挂账后,所表述项目与研究院结算项有关,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该备忘录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2012年双平-34H1井(实际为双8-34H1井)特补30万元、双平8-34H2(实际为双8-34H2井)特补30万元,并约定2012年决算表中三口井双3-24C2(实际为双3-24C7井)、双4=26、双10-27C3为预决算,实际结算数以2013年为准。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在签属备忘录时应对存在特补费明知,四口井的工程属于2012年工程已完工,2013年3月29日应系原、被告就该四口井的特补情况的另行结算约定。因超大补助款是在工程款外对工程项目给付的补助,原告并不能证实其四口井工程中存在应该补助的项目,且每口井的工程量不同,其也不能证实双方对超大补助的分配其与被告存在另行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平均划分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中有约定的,被告应按其约定予以给付,由于扣除税款实际税率为3.63%,故对约定的4.67%予以调整。现双方约定双8-34H1、双8-34H2井的超大补助共计60万元,扣除3.63%的税金和扣除原告宁夏巨融公司2012年借款100万元(月息1.3%)20天的利息8667元,西安硕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955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5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占用超大补助金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与川庆研究院结算完毕,后也未付原告补助款,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补助款56.955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丽

审 判 员  刘艳芹

人民陪审员  高瑞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