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莎朗,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巨融公司)与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西安硕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陕08民终37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神木法院作出(2019)陕0881民初第98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巨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西安硕源公司给付上诉人1427059.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钻井工程中的四口井均由上诉人建设完成,超大补助款经发包方川庆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建设的另两口钻井工程捆绑结算款项337万元,每口井平均补助561666.67元,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实施的四口钻井工程补助款1996612.67元及逾期利息。
上诉人西安硕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夏巨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备忘录》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投入及付出,据实协商结算;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钻井工程价款与超大补助款单独列支证据不足,工程款均已经生效判决结算完毕。且无论是否单独列支,都不能推断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方式;3、被上诉人同一诉求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驳回,属重复诉讼。
宁夏巨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硕源公司给原告宁夏巨融公司支付超大工程补助款1996612.6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原、被告口头形成合作关系,实施钻井工程工作。从2012年合作至2014年,共计合作实施钻井工程38口。所实施的钻井工程系被告与川庆研究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所实施的工程由原告出资管理建设,劳务用工,安全责任风险均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承揽与工程款结算,先行承担部分协调费用、柴油运费等,后按照川庆研究院结算价款收取3%管理费并扣除被告支出费用后,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合作期间,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与被告就2012年、2013年、2014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因此也与原告进行了决算,但因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和占用工程款,随意加收税金、强行扣除劳务费,账务决算不明确等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另2012年12月16日,被告西安硕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进行结算,双方签认双12-13井、双11-112井、双8-34H1井、双8-34H2井、双10-27C3井、双3-24C7井等6口井的超大补助为337万元,由于资质延期办理,长庆油田分公司工程技术部扣除了3万元,6口井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扣除管理费15.165万元,应支付西安硕源公司结算金额为318.835万元,在上述六口井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双8-34H1、双8-34H2、双10-27C3、双3-24C7四口井。按照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与西安硕源公司的滚动结款的交易习惯,根据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账务账薄显示,该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拖欠西安硕源公司的全部挂账款项(含调查气井应支付款项)支付完毕。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西安硕源公司负责人李世福进行结算并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结算双8-34H1、双8-34H2井各有2012年特补30万元,其中应扣税率4.67%,扣借款原告100万元20天、月息1.3%,即利息8667元。之后,被告西安硕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西安硕源公司的股东为李世和与毛惠连,李世福系李世和哥哥,系股东毛惠连的丈夫,李世源与李世福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宁夏巨融公司与被告西安硕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双8-34H1、双8-34H2、双10-27C3、双3-24C7四口井的超大补助,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所诉请的超大补助是否应该给付。经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气井钻井结算统计表与本院提取的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的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清单等单具核对,查明双8-344H2等井口的工程结算款与超大补助款是单独列支,原告所诉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案件中的结算总额也是以井口单独的结算款总合得出,其中并未包含超大补偿款318.835万元,因此,被告辩称结算款已包含超大补助,且系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六口井的超大补助款是否应在扣除劳务费和税费后,以六口井平均划分出补助款,由被告给原告支付199.661267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复印件显示原告与西安硕源公司的负责人之间曾就双8-34H1井、双8-34H2井、双3-24C7井、双10-27C3井进行决算,虽然原告提交的备忘录是复印件,但该备忘录产生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川庆钻探工程技术研究院结算挂账后,所表述项目与研究院结算项有关,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该备忘录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2012年双平-34H1井(实际为双8-34H1井)特补30万元、双平8-34H2(实际为双8-34H2井)特补30万元,并约定2012年决算表中三口井双3-24C2(实际为双3-24C7井)、双4=26、双10-27C3为预决算,实际结算数以2013年为准。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在签属备忘录时应对存在特补费明知,四口井的工程属于2012年工程已完工,2013年3月29日应系原、被告就该四口井的特补情况的另行进行结算约定。因超大补助款是在工程款外对工程项目给付的补助,原告并不能证实其四口井工程中存在应该补助的项目,且每口井的工程量不同,其也不能证实双方对超大补助的分配其与被告存在另行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平均划分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中有约定的,被告应按其约定予以给付,由于扣除税款实际税率为3.63%,故对约定的4.67%予以调整。现双方约定双8-34H1、双8-34H2井的超大补助共计60万元,扣除3.63%的税金和扣原告宁夏巨融公司2012年借款100万元(月息1.3%)20天的利息8667元,西安硕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95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553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占用超大补助金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与川庆研究院结算完毕,后也未付原告补助款,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95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原告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硕源公司与发包方川庆研究院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后,单独列支结算超大补助款,上诉人西安硕源公司取得超大补助款后,与上诉人宁夏巨融公司签订《备忘录》对于超大补助款的分配经双方协商确定,该《备忘录》的真实性经生效判决确认,可以作为超大补助款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备忘录约定内容确定超大补偿款的归属正确。西安硕源公司认为超大补助款包含在工程价款及西安硕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因西安硕源公司与川庆研究院及宁夏巨融公司在超大补助款结算时,均与工程款单独列支结算,且超大补助款系后续补偿款,另因原生效判决未对超大补偿款的归属作出处理,宁夏巨融公司在取得新证据后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因此西安硕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巨融公司主张按照捆绑结算的超大补助款平均价款计算由其实施的四口钻井工程超大补助款,如前所述,超大补助款属于后续补偿款,区别于工程款,宁夏巨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内容均由其完成或由其享有,且六口井分属不同工程,无平均结算的基础,结算数额亦无法分别确定六口钻井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依据双方约定确定,该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支持,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东东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徐白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