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世和,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合同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融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中维持一审判决“一、硕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巨融公司2012年、2013年下欠工程款3073312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劳务费92199.36元)”的内容,判令硕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巨融公司2012年、2013年下欠工程款3573312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劳务费92199.36元)。具体理由如下: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巨融公司共收到硕源公司的付款为7745万元,该事实在一审判决第十四页已经得到认定,所以,一审判决在第十八页查明的“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50000元”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判令硕源公司支付巨融公司3573312元,而非3073312元。硕源公司主张支付给了巨融公司7795万元,不是支付了7745万元,并无证据支持多出的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硕源公司应该承担没有履行支付50万元的义务以及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答辩期间,巨融公司答辩状称“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795万元是清楚的”是打字笔误,7795万元应为7745万元。很显然,硕源公司多付巨融公司50万元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判决认定硕源公司实际向巨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95万元,而不是实际支付了774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应改判硕源公司支付巨融公司3573312元,即:2012年、2013年工程款81023312元减7745万元的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巨融公司申请再审只涉及原判决中的一项事实认定问题,即原判决认定硕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是7795万元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7745万元,这样的错误认定导致判项错误,致使其少收入50万元。所以,本案中巨融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原判决认定硕源公司向巨融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795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经查,在巨融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由硕源公司支付钻井工程款14950587.67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之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在第十四页对巨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时确有“对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汇款7745万元(包括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方虽认为另行支付过50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对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的表述,但在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之后,一审判决已经在第十八页“再查明”部分明确认定:“合作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50000元······下欠307331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并据此判决:硕源公司给付巨融公司工程款3073312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硕源公司实际已向巨融公司支付工程款7795万元的事实和判令硕源公司给付巨融公司工程款3073312元的判决主文,巨融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而且在硕源公司对一审判决就该项事实(与50万元无关)的认定提出异议并上诉之后,巨融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硕源公司已付7795万元是清楚的”,也未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所谓的笔误问题。故原判决认定硕源公司已向巨融公司支付工程款7795万元,不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巨融公司在《再审证据清单》中列明了7745万元款项的构成,但这也只说明了其现在对于7745万元是认可的,但尚无法证明硕源公司只向其支付了7745万元而非7795万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巨融石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野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