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81民初590号 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724048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8号豪盛花园B座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8740927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1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试气工程施工合同》等(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油(气)井提供钻井、试气、试油、**等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按质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各项施工工程已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开具了208238293.76元的发票。原、被告基于上述多次交易行为,进行了多次对账,并于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4月8日,签订了2份欠款对账清单{简称“《遗留问题》”、“《财务总汇总》”(即依据双方2015年至2020年签订的9份《工程决算表》确定的欠款数额)}。按照《遗留问题》第一、二条的结算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榆49-5H2井侧钻费593844元和陕28-13-56H2钻井费6000000元,合计:6593844元;按照《财务总汇总》的结算金额被告拖欠原告1605092.35元;另,按照2018年和2019年的2份《工程决算表》被告还应向原告返款999601元,上述三笔欠款总计9198537.3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98936.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款99960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5938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6日开始至该部分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以2604693.3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开始至该部分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欠原告方1326626.35元。总结算表签订后,我公司陆续通过三方抹账支付了642369.38元,尚欠原告962722.97元,关于历史遗留问题表中第一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长庆油田回函不予补偿此费用,所以我公司也无需补给原告。历史遗留表中第二项,甲方川庆钻探结算后支付了363903.38元,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出示的汇总表项下的七项补款,即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999601元,因甲方长庆油田未予结算,根据约定我方不用补给原告。被告第二次庭审辩称,1、基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硕源公司不欠付辽河钻探公司任何欠款,相反经被告本次提交的证据表明辽河钻探公司欠付硕源公司87277.03元,硕源公司对此保留追偿的权利。2、我方提交的证据均为决算后产生的损失,以及抵扣,均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方提供的决算时间均在总决算以前,总决算内容中并未涉及仍有其他未结算部分,结算系双方意思自治。已涵盖全部结算,即便数额真的有所偏差也是双方自愿的让与行为,应当予以认定。3、鉴于对方不认可三方抹账协议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抵扣,如辽河钻探公司无其他理由和事实予以说明,该数额也属于不当得利仍应向硕源公司予以返还。4、我方新提供的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十行辽河钻探公司自认其与硕源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没有相关分包协议,而本案双方签署了三份分包协议,因此该判决中涉及的陕13-28-56H2钻井同时也是原告的诉请,600万的标的额涉及款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第一次庭审中我方承认该工程的存在,且只认可剩余30余万元的过程款,是基于调解的情况下,予以说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5、双方签署的合同在辽河钻探工程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签署,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其只能主张折价部分,利息不能主张。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试油工程施工合同》、《大小**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相关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油(气)井提供钻井、试气、试油、**等施工工程。相关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对账,并于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4月8日分别签订了《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合作期间所有石油工程决算全部确认生效,遗留问题如下》及《2013年至2021年西安硕源与辽宁辽河钻探合作石油工程账务总汇总(总决算)》(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及《总汇总》),其中《遗留问题》载明:“1、榆49-5H2井侧钻费593944元未结算,长庆油田公司未结算硕源公司正在协调,待硕源公司结回后补给辽宁辽河钻探公司(双方无异议)。2、陕28-13-56H2井,钻井工程未结算、岩屑拉运处理未结算,待硕源公司结回后,与辽宁辽河钻探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无异议)”,《总汇总》载明:“截止2021年4月8日硕源欠辽钻工程款总金额1605092.35元”,《总汇总》项下的双50-44***补偿款、双28-44C8井临时用地补偿款、双28-44C8井补偿款、双28-44C8井泥浆治理费、洲6-12井,G30-24井泥浆池治理费、榆49-5H2井泥浆治理费、G19-2井分级箍等七项补偿款,结算后由硕源公司返还。因被告未按《遗留问题》及《总汇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98936.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款99960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5938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6日开始至该部分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以2604693.3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开始至该部分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遗留问题》第一项榆49-5H2井侧钻费,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向被告结算工程款23084984.91元,其中榆49-5H2井侧钻费706758元;《遗留问题》第二项陕28-13-56H2***工程款,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向被告结算2923600元,各项扣款共计3554000元。《总汇总》项下的七项补偿款:双50-44***补偿款,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未向被告支付(已支付他人);、双28-44C8井临时用地补偿款、双28-44C8井补偿款、双28-44C8井泥浆治理费,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涉及被告);G30-24井泥浆池治理费,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向被告结算216500元;洲6-12井和榆49-5H2井泥浆治理费,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共向被告结算285963.75元;G19-2井分级箍,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向被告结算85000元,上述补偿款合计587463.75元。 再查,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签订三份《三方抹账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债权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三方依支付款项的数额进行本单位债务债权对冲,互相不再享有此笔债务,三份《三方抹账协议》约定支付的金额分别为180000元、262369.38元、200000元,合计642369.38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大小**工程施工合同》、《遗留问题》一份、《总汇总》一份、工程决算表七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试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小**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方抹账协议》三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出示的说明一份、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出具的查询结果回函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回函一份、工程决算表一份、工程款明细表一份、结算材料一组、情况说明、扣款证明、紧急通知、微信截图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或**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岩屑拉运、处置合同》一份、关于双50-44井场岩屑掩埋污染处理函一份,(2023)内0626民初271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试油工程施工合同》、《大小**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合作期间所有石油工程决算全部确认生效,遗留问题如下》及《2013年至2021年西安硕源与辽宁辽河钻探合作石油工程账务总汇总(总决算)》,双方应当按其签订的《遗留问题》及《总汇总》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垫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说明和查询结果回函,1、《遗留问题》第一项榆49-5H2井侧钻费,已由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向被告结算706758元,因原告诉请明确该款项数额为59384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即榆49-5H2井侧钻费为593844元;2、《遗留问题》第二项陕28-13-56H2***工程款,已由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向被告结算2923600元,而非原告诉请数额6000000元,故本院确认陕28-13-56H2***工程款为2923600元;3、《总汇总》记载的工程款总金额1605092.35元,扣除被告按《三方抹账协议》已支付的642369.38元,本院确认该工程款数额为962722.97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4480166.97元。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垫付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说明和查询结果回函,1、双50-44***补偿款、双28-44C8井临时用地补偿款、双28-44C8井补偿款、双28-44C8井泥浆治理费未向被告支付;2、G30-24井泥浆池治理费向被告结算216500元;3、洲6-12井和榆49-5H2井泥浆治理费共向被告结算285963.75元;4、G19-2井分级箍向被告结算85000元。上述补偿款合计587463.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5938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6日开始至该部分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以2604693.3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9日开始至该部分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80166.97元及垫付补偿款587463.75元,显系违约,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因相关工程岩屑处理及工程环境污染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给付一节,因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产生在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或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0166.97元,并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补偿款587463.75元,并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6461元,应予退还447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