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02民初957号之三
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玉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9号天悦建材城商务楼1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
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玉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63元,减半收取计3731.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751.5元,由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