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少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陈某甲,女,200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吉城村北城7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5200803132029。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408092519。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502222543。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006083613。
被告青岛玉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49号天悦建材城商务1号3单元。
法定代表人石昌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82号506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880611201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89932-2。
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乙、青岛玉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仁杰、委托代理人李泽晖,被告周某乙,被告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鲁BX3E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沿开拓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处,人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发生损失若干。被告周某乙系该车驾驶人,被告玉泉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已垫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车是被告玉泉公司的,是其借来的。
被告玉泉公司辩称,车辆是其所有的,借给被告周某乙使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其司不予赔偿,希望法院审查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自被告玉泉公司借的鲁BX3E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拓路与渭河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陈某甲沿开拓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处,人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治疗,并在门诊留观,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又于同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2日到该院门诊治疗。
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5398元。原告另发生交通费若干。
被告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元-3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
鲁BX3E51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玉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但未办理住院手续且发生了护理事实,并提交了原告亲属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以证明因陪护原告所致损失;因原告尚年幼,交通事故对其日后成长有很大影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要求原告提供其陪护人的社保、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陪护人收入情况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认可每日6元;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系事故当事人,被告玉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玉泉公司作为车主在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周某乙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有据。
1、医疗费,因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398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门诊病历中记载治疗1天后出院,故应认定其住院1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天=30元。
3、护理费,因原告的门诊病历中记载治疗1天后出院,故应认定其住院1天,又因原告受伤部位及其年龄原因,原告需要陪护,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主张陪护22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22天=1760元。
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200元
5、后续治疗费,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应以2500元为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年龄尚幼且受伤部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原告精神受到了较大的痛苦,应适当予以精神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92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28元;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46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0388元。
原告陈某甲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乙为其垫付的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0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解媛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015)黄少民初字第1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