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济中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上诉人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480-2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并且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长清法院处理”。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也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2009年12月期间,上诉人作为工程投标人投标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龙湾片区土地整理工程,在其投标文件中载明***为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011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108750元,龙湾片区二标段,如发生纠纷由长清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纠纷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龙湾片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审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