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叶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洪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48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洪通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立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孝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利,被告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洪通公司中标长清区双泉镇龙湾片区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具体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组织民工进行大口井、河沿等项目施工。2011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施工款10875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875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工程业主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
被告洪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洪通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2、***借用洪通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要求洪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被告洪通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投标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龙湾片区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并中标其中的二标段工程。2009年12月25日,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为发包方,被告洪通公司为承包方,长清区双泉镇人民政府为协调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洪通公司中标长清区双泉乡龙湾片区土地整理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范围:护河堰4条1618米,新建塘坝4座,维修塘坝1座,新打大口井1眼,维修大口井3眼,河道清淤47130立方米。工程价款1785105.36元。竣工日期:2010年6月25日。
2010年1月5日,被告洪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被告洪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洪通公司扣留一定的税金和管理费。
后原告**组织带领民工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进行劳务施工,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壹拾万零捌仟柒百伍拾元整(¥108750元)。龙湾片区二标段,如发生纠纷由长清法院处理。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2011.12.20”。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洪通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证明、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洪通公司中标长清区双泉镇龙湾片区土地整理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0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通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允许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洪通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洪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50元;
二、被告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