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1546号
原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5405718G。
法定代表人:叶洪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升,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332635K。
法定代表人:郭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华,男,金乡化雨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胡洪伟,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第三人:王光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宇慧,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集团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雨镇政府)、第三人胡洪伟、王光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升,被告化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邱金华,第三人胡洪伟及第三人胡洪伟、王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2515元及利息(以312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21年7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金乡县金南灌区化雨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合同书(A)。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北苏河干沟向东至郭口粮所干沟中间所有沟在内再加郭口干沟北段东沟至北苏路口土方工程,工程为固定单价工程,每方3.2元,工程款竣工后经县乡两级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先付工程款的60%,整个项目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金乡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后原被告根据审计报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12515元,但经数年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现依法提起诉讼。
化雨镇政府辩称,一、我县计划于2011年12月15日在我镇召开高标准农田建设现场会,通知我镇尽快开工建设。在来不及招标的情况下,我镇于会前启动了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因胡洪伟、王光君对该项工程施工有丰富经验,遂安排他俩对金张线两侧区域的排水沟开挖疏通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我镇启动了招标程序,对土方工程划分了A、B、C、D四个片区进行招标。山东洪通水利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水利公司)中A、C包。A、C包的实际投标人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但其公司没有相应资质,遂借用洪通水利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投标期间的费用及押金均由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出资,投标手续、施工合同签订均是由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以洪通水利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将其以洪通水利公司名义中标的A、C包工程转给胡洪伟、王光君施工,并由胡洪伟、王光君进行工程款结算等后续手续的办理。由于B、C包部分工程已由胡洪伟、王光君先于招标前施工,后经协商,胡洪伟、王光君继续施工B包工程,李运动以鄄城远大公司的名义施工A包工程以及胡洪伟、王光君尚未施工的C包部分工程。后李运动之子李亚洲同我镇结清了A包及部分C包工程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款竣工后经县乡两级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先付工程款的60%,整个项目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的3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而本案的审计报告于2014年6月份完成,10%的质保金为报告完成一年后付清,即最后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7月份到期,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份,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案涉A包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运动且已结清工程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胡洪伟、王光君述称,二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因之前参与了化雨镇2010年农业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对该种类工程的施工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所以化雨镇政府安排二答辩人对金张线两侧(粮所郭口干沟至李官干沟之间)区域的排水沟开挖疏通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化雨镇政府启动了招标程序,将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划分了A、B、C、D四个片区进行招标,洪通水利公司中A、C包,鄄城远大公司中B包,山东省成武县千里兴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D包。A、C包及B包土方工程的实际投标人为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因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公司负责人乔国平与李运动出面联系,借用洪通水利公司、鄄城远大公司的资质分别中标了A、C包、B包土方工程,投标期间的费用及押金均由该公司出资,并分别以洪通水利公司、鄄城远大公司的名义与化雨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B、C包部分土方工程已由二答辩人先于招标前施工(二答辩人于招标前施工的土方位于B、C包),经化雨镇政府协调,由二答辩人继续在B、C包施工并支付给春峰公司金乡分公司转让费2万元(实际支付了1万元,尚欠1万元),并以洪通水利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手续,李运动在A包施工(后李运动也施工了C包部分工程),并以鄄城远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化雨镇政府将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划为A包、B包、C包、D包四个标段进行招标。化雨镇政府、金乡县政府采购中心、金乡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成交通知书》载明:洪通水利公司成为A包即北苏干沟向东至郭口粮所干沟中间所有沟在内再加郭口干沟北段东沟至北苏路口(约133957m3)、C包即金张线以东至张楼干沟以东至李官干沟(不包括李官沟、张楼干沟两侧)北到金鱼河南到苏河(约129218m3)成交单位,A包工程成交总金额428662.4元,单价3.2元/m3,,按实结算,C包工程成交总金额439341.2元,单价3.4元/m3,,按实结算。
2011年12月16日,化雨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洪通水利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编号分别为JNHY(2011)-GBNT-01(A)、JNHY(2011)-GBNT-01(C)的《金乡县金南灌区化雨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土方工程)》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分别与A包、C包工程《成交通知书》载明的范围一致;工程内容:开挖疏浚沟渠;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工程,每方价格分别与A包、C包工程《成交通知书》载明的单价一致;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县乡两级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先付工程款的60%,整个项目审计完付工程款的3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落款“乙方”处,洪通水利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叶洪刚加盖个人印章。
洪通集团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张2011年12月20日洪通水利公司将其中标的A包工程全部交给李慕平施工。化雨镇政府对《内部承包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李慕平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
2014年6月18日,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金乡县审计局的委托,就化雨镇农田建设工程出具经纬基字[2014]01033号《结算审核报告》。2014年7月23日,金乡县审计局出具金审报[2014]80号《审计报告》,对经纬基字[2014]01033号《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
在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表中,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结算审核单位均加盖印章,胡洪伟、李运动等人分别作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签字确认。
2018年8月8日,李运动、李亚洲向化雨镇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所承担的化雨镇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8年8月9日,金乡县基层财政管理局向李亚洲名下账户转账275539元(备注用途为化雨镇政府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款)。化雨镇政府主张,李亚洲领取的275539元就是其父李运动施工A包工程和C包部分工程的价款。
2019年11月15日,胡洪伟向化雨镇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金南灌区化雨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洪通水利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更名为洪通集团公司。洪通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洪通集团公司与被告化雨镇政府签订的编号为JNHY(2011)-GBNT-01(A)的《金乡县金南灌区化雨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土方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乡县金南灌区化雨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土方工程)》约定,工程竣工经县乡两级验收合格后…,先付工程款的60%,整个项目审计完付工程款的3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金乡县审计局出具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洪通集团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审计一年后其曾向化雨镇政府主张过债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洪通集团公司主张的A包实际施工人李慕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化雨镇政府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方
审 判 员  李根成
人民陪审员  孙帅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