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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1360号 原告:张XX,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2********,住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前街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宁,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2********,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大***南北大街0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9********,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黄金屯村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5405718G,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88********,住山东省泗水县泗*****0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237083F,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E公寓东单元22层01-22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宁、侯X光、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X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宁、侯X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6657.76元;2、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东田地内捡垃圾时,被被告王X宁安排的司机在地下水超采治理项目工程施工时驾驶的推土机推下的建筑混凝土石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头部挫裂伤。被告王X***的地下水超采工程系由济宁高新区交通和发展局发包给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通公司)施工,被告侯X光借用济宁**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侯X光租赁了王X宁推土机并雇佣王X宁在现场施工,因事发当天王X宁有事又安排了别的司机开推土机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X**称,原告的损害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各项损失主***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擅自进入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东地下水超采治理项目工程场地捡拾建筑垃圾,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在事发工地,可能导致原告出现受伤的情况有多种原因,一是施工***的自卸车也可能造成石头滚落。***的自卸车拉来渣土直接调头,车尾朝着坑底直接起顶倾倒渣土,车上的渣土石块、建筑垃圾会同时向坑底滑落;二是因为该工程主要是***进行填埋大坑,每次拉的渣土直接倾倒在坑边处,渣土内的石头在坑边不稳固,施工的机械震动、渣土松动造成石头自然滚落于坑底;三是施工工地现场堆落的石头自然滑落。因此,本案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原因造成的。3、事发当日,答辩人的推土机并未在坑边整平施工,而是在入口处进行整路施工,原告所述的推土机并不在事发现场。因此,原告主张其损失系答辩人推土时造成的伤害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各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X光辩称,1、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未经允许擅自强行进入大型工程设备施工现场捡拾建筑垃圾,而被松动坍塌的土方砸伤,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假设原告受伤系王X宁推土机导致,则被告王X宁与其雇佣的驾驶员系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王X宁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王X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与被告王X宁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分包关系。被告王X宁作为承揽人,自行组织施工设备、自行雇佣驾驶员并向驾驶员支付工资承揽了答辩人参与施工工地的土方和地面整理工程,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只是验收被告王X宁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然后按其施工量和最后完成情况向其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对被告王X宁致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为了不耽误工期继续施工,替原告垫付了5万元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用50000元。 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施工现场捡拾垃圾,对自己所受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已将涉事地点的土方清运工程承包给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刚才提出我方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侯X光显然错误,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我方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侯X光,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具备土方工程施工资质,我方将土方工程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济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对原告因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原告在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东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项目工地捡拾废工料时,被混凝土石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头部浅表损伤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2021年9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盆骨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XX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肢体长骨钢板固定物取出)治疗,其治疗费用建议参照2021年11月1日发布实施《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指引(试行)》执行,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涉案济宁高新区2020年度国家高新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标第3标段系由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山东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侯X光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事发时王X宁的推土机正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侯X光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原告主张其系被被告王X宁的推土机推下的建筑混凝土石块砸伤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王X**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后济宁**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山东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二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工地的施工范围内受伤,侯X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从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范围内被砸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的过错主要是因为施工现场并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标牌。被告则认为,现场有施工人员多次对无关进入人员进行警告并制止,原告系不听劝阻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致伤原因系其在施工现场捡拾废工料时被石块砸伤,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现场有人施工,亦有土方等堆放,原告是亲眼目睹的,且现场也并非正常通行路面,是坑洼地带,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居住在附近的村民,理应有相应的判断,但原告仍选择冒险进入施工现场并下到坑洼地带,且该现场正在进行填埋工作,原告理应会预见到会有石块掉落,应远离该施工现场,但其仍不听劝阻进入工地施工区域内,置其身体于危险之中而不顾,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被告侯X光作为事发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当日正处于施工阶段,被告对于现场安全有着安全保证责任,即有必要提醒他人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也有必要提醒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及时离开,但其未能在现场设置警示措施,以防止外人进入施工现场,亦未能及时劝阻进入现场的人离开,本身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综合考虑到涉案事故的起因及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及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侯X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330.7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住院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鉴定报告载明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0天×20794元÷365天=10254.58元;3.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提供了诊断证明,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护理费用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每人每天80元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人×2人×31天+80元/天×59天=96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要求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确认,为90元×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高新区居民,其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费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明确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出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未提交票据,结合其住址及诊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XX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170507.34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侯X光应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纠纷发生后,被告侯X光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该费用亦应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割。故被告侯X光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70507.34×40%-50000元=1820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8202.9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张XX负担1489元,被告侯X光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