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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1,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苹、***(实习),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2,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5405718G,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系该公司合同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各,村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1、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被告**2、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2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五被告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如未能恢复原状,共同赔偿原告土地修复费用暂计5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起开始承包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土地(水面)共计约120余亩用于养殖及农业种植,承包期限为十年。原告与湾子村于2019年再次达成协议,由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承包期截止至2031年1月1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1、**、**、**2达成协议,约定由上述四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渔业养殖,由被告**1、**代表四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五年付款15万元,一次性全部付清。2019年7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1、**、**、**2与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土地内倾倒废弃淤泥,致使原告鱼塘及藕池坑洼不平,毁损严重,无法再进行莲藕种植,亦无法恢复渔业养殖,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后经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一、被答辩人系2016年签订的《合同书》的违约方,其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保留解除该合同、诉请被答辩人返还已付土地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的权利。2016年1月21日,答辩人**1、**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其已依约向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了15万元土地承包费,2019年7月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授权**、**2与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京杭运河航道疏浚弃土区占用协议书》,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内倾倒废弃淤泥,导致答辩人无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展经营生产活动,被答辩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财产权益,其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向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内倾倒废弃淤泥,其被答辩人的加害给付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和侵害答辩人的土地经营权,即被答辩人系侵权人,而非答辩人。
被告**、**2辩称:一、**、**2与**之间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土地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二、**要求答辩人将涉案鱼池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土地修复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与**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三方于2019年起开始承包涉案鱼塘用于渔业养殖及农业种植,承包期为10年。2.向涉案鱼塘倾倒弃土**是知情且同意的。2019年答辩人**、**2、被答辩人**与鲁桥镇湾子村三组再次达成协议,由三人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至2031年1月1日。涉案鱼塘是**、**2、*****村三组承包的。2019年7月,因政府工程京杭运河航道疏浚工程,需要向三人合伙承包的鱼塘倾倒弃土,经湾子村村委会与工程指挥部及洪通公司协商,答辩人**、**2作为三人合伙代表于2019年7月2日与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后,**也已收到相关苗木补偿款。其对相关倾倒弃土协议是知晓且同意的且已得到相应赔偿,故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存在多处虚假**。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另四被告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诉称,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往其承包的土地内倾倒淤泥,与事实不符。对于答辩人与**、***签订《京杭运河航道疏浚弃土区占用协议书》(下称《弃土协议》)一事,被答辩人是知情并认可的。二、答辩人与***、**签有《弃土协议》,且被答辩人对此事知情并认可,答辩人系根据协议有偿使用鱼池弃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三、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性规定,被答辩人自鲁桥镇湾子村承包土地及将承包的土地又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效,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四、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与**2、**签订《弃土协议》之事知情并认可,且收取了答辩人支付的有关费用,现又以不知情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恶意诉讼。
反诉原告**1、**反诉称: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记5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1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合同书》,被反诉人以出租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予反诉人(面积:约100亩,四至:北临侯娟地,东临**地,西临湾子二队地,南临湾子村四队地),由其反诉人**、**1取得涉案土地5年的经营权(期限:2016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承包对价为15万元。反诉人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部付清15万元承包费。2019年7月被反诉人在未经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授权**、**2与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京杭运河航道疏浚弃土区占用协议书》,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人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涉案土地内倾倒了废弃淤泥,导致反诉无法在其经营的土地上开展渔业养殖生产,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反诉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为维护反诉人人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审理期间,反诉人**具体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计5万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损失计算按照总租金15万元除以5年乘以不能承租的期间从2019年7月2日到合同履行届满即2021年2月。
被反诉人**辩称: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三次庭审调查可以明显看出在2019年7月2日被告**、**2与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弃土协议时,被告**1、***、**、**2存在合伙关系,并租赁涉案土地,不存在反诉被告授意被告**、**2与被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弃土协议书的情况,**在该情况被告**1、**也应当早与反诉被告起诉前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一直到反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1、**谎称与被告**、**2没有合伙关系,才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
第三人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湾子三组王三扯、***、***签订,记载“湾子三组许堌堆地承包给坤龙、***十年,每人肆佰元。在承包期间内如有变动,国家收回,包的钱地归甲方,其他包的钱归乙方。2010年至2020年”。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一份,内容为“1、甲方湖里有鱼池约5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拾年,从2011年元月1日起到2021年元月1日止合同期满。2、合同期满后甲方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把西头鱼池再转让给***拾年(下拾年整个鱼池归***所有)。3、鱼池青苗款归乙方所有,如有工程赔偿款归甲方***所有。4、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工程开发,甲方不再退给乙方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大堤树木、一切设施如果不清理,全部归甲方***。”2016年1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1、**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土地、鱼池签订,内容为“今甲方把湖里鱼池约100亩承包给乙方,四至北临侯娟300亩、东临**、西临湾子二队地、南临湾子四队地。承包期五年,从2016年2月21日——2021年2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无条件交给甲方。承包费五年付款15万,一次性全部付清。在承包期限内改池如遇国家工程,青苗作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鱼池上的所有设施由乙方无偿使用,到期后完整交于甲方。”后,**、**、**2作为乙方与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甲方栏签字人员:***、***、***、王扯)签订,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把本村约80亩鱼池承包给乙方,东至本村集体地,***集村地,***子五队,南至大小场。承包期共十年,从2021年元月1日至2031年元月1日,共10年。交款方式:分三次交款。前两次三年一交,最后四年一次交清。交款时间为公历①2019年3月,②2023年12月,③2026年12月,到期不交合同作废,鱼池及所属物归甲方所有。每年承包费20000元(贰万元)。承包期甲方允许乙方管理使用。但乙方不能打沙,尽量保持鱼池生态环境。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工程或湿地征收,土地赔偿归甲方,养殖、种植作物赔偿归乙方。在鱼池承包期间,如有土地争议,由甲方处理。所交承包费,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2019年7月2日,**2、**与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容为“甲方: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2、**),乙方: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京杭大运河航道升级疏浚工程的施工需要,乙方占用甲方一块藕池作为弃土区。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甲协商就该藕池占用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占用甲方一块藕池作为弃土区,该藕池共占地124.6亩。二、占用时限:从施工开始到疏浚工程施工结束。三、占用费用:乙方施工前一次性付给甲***每亩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甲方收到补偿款同时地表附着物和藕池内地笼及网箱等影响乙方施工的障碍物应彻底清理干净,确保乙方顺利施工。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在场内进行弃土作业,同时根据施工需要存放机械设备等。五、甲方在乙方使用藕池期间,甲方做好周围环境及保证乙方顺利施工。六、乙方在施工完成后将该弃土区交还甲方,乙方不在承担任何处理费用。七、违约责任:当出现违约时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有违约方承担,并可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违约方的有关合同责任及义务不能免除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仍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八、协议生效与终止: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履行完各自义务权利后终止。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甲方: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2签字摁印、**签字摁印),乙方: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7月2日”。
上述第一、二、三即三份合同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上述合同及庭审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的上述涉案土地鱼池于2016年1月21日转发包给**、**1等人,转包期限从2016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记五年,**已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该转包费15万元。在此期间,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京杭大运河航道升级疏浚工程的施工需要占用了上述涉案部分藕池,并与**2、**签订,按约予以履行完毕。此后,**、**2、**又与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期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的承包合同。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未受到损失。涉案土地、鱼池等系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的,**系承包、转包人,其在涉案土地、鱼池的转包期间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占用了部分用于航道疏浚弃土,并向当时的承包使用权人进行了补偿,在本案中亦未发现微山县鲁桥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且**、**2、**又承包了涉案土地鱼池并使用,其**再要求**2、**、**、**1及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亦没有依据。**1、**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暂计5万元(损失计算按照总租金15万元除以5年乘以不能承租的期间从2019年7月2日到合同履行届满即2021年2月)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2、山东洪通集团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无依据(因**与被告**、**2合伙已又承包了涉案土地鱼池并已履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1、**的反诉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1、**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