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与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442号
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300007950468375,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祥阁花园S-0-2-22一至二层。
负责人:王伟星,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230607128257710R,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中心二区。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大庆市津东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事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付款期限为案件开完庭之日2015年4月27日之后365天内付清,如甲方到期未支付则按照代理费30%赔偿乙方,并约定被告与对方和解、调解视为代理工作履行完成。2015年4月27日,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庭审,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理费,但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黑龙江省典通律师事务所举证如下:
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新宇公司委托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就被告与大庆市津东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讼服务,委托代理费用10000.00元,于本案开完庭后36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逾期给付需要支付代理费3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调解(详见证据二),该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也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中体现,被告当时同意该调解意见,并在加注的内容上盖章。
2.(2015)龙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代理并出庭参与了该代理案件,并与2015年4月27日取得民事调解书,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的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新宇公司因诉讼需要,与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大庆市津东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新宇公司买卖合同中被告新宇公司的法律事务,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付款期限为案件开完庭之日2015年4月27日之后365天内付清,如甲方(被告新宇公司)到方未支付则按照代理费30%赔偿乙方,并约定被告与对方和解调解视为代理工作履行完成。2015年4月27日,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新宇公司参加庭审,该案件的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新宇公司予以认可。至此,原告典通律师事务所的受托事项完成,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新宇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新宇公司因诉讼需要,与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客观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支付代理费的期限,但被告新宇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代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故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支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方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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