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任,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西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
***因与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安畅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其他时间都在上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地点在上海,且***系上海市城镇户口,所以护理费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海市上年度的统计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68034元÷365天=186.39元/天。2.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1292.45元,都应由安畅公司承担,而不应各按50%承担。***的伤系安畅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而导致,且在本次事故中安畅公司工作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安畅公司承担。根据医嘱,***上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安畅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负重行走,且***也不可能拿着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顾去负重,***身体植入钢板的原因系该此交通事故而形成,所以该次医疗费用仍然系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应由安畅公司全部承担,一审要求各承担50%没有任何依据。
安畅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安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所受伤害系其单独造成,与其在2018年4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提供的病例、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显示,***在2018年4月3日发生事故住院,与2018年4月4号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做了钢板固定术至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但从***提供的病例、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在伤未愈合的情况下仍工作上班再次摔倒受伤,造成该次的伤害。根据(2018)鲁1329民初4265号调解书的记载,***与安畅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就医疗部分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同时安畅公司也不应该承担2018年9月份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营养等费用。根据医嘱,***在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按照常理,应当由护理人员协助看护。可见***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安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伤与安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即对于***的受伤,安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没有因为事故发生导致其安装假肢等,更不该配置残疾康复辅助器具,因此所产生的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用安畅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安畅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安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判决安畅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根据民诉法关于证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
***辩称,一、一审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事故与***的伤有因果关系,二、安畅公司主张***负重行走没有证据,第一次调解***没有放弃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未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375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0时50分许,黄太安驾驶浙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临沭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沪N×××**小型汽车(车载***、居某2人)相撞,致居某、***、王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太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太安系安畅公司的职工。浙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安畅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4月3日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96.44元。后于2018年4月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该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44977.61元。2018年9月14日,***在家不慎摔倒,于2018年9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于2018年9月17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小结记录最后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骨折。该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1292.45元。***另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部分医疗费。
2018年7月11日,***与案外人居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鲁1329民初4265号民事调解书,安畅公司赔偿王某、居某、***医疗费共计210000元。2019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医疗费部分就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2018)鲁1329民初4265号一案尚未处理的门诊医疗费主张权利。对此,安畅公司不予认可,称***主张的医疗费中一部分已在(2018)鲁1329民初4265号一案中处理完毕,第二次因钢板断裂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2018年9月19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调取(2018)鲁1329民初4265号一案卷宗,***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与其在(2018)鲁1329民初4265号一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存在重复。
2019年1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作出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安畅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和治疗过程分析,认为原鉴定评定其“休息期(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属于适当,该次鉴定予以维持。安畅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时***支出拍片费用222元,安畅公司予以认可。
***主张护理人叶慧月工资4000元,2018年5月至8月份的护理费为16000元,4月和9月的护理费56天为外请护理人员费用共计3640元。安畅公司不予认可,称***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财务专用章,没有领导签字,也没有叶慧的签字捺印,不符合财务发放的规定,应提供银行流水,否则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发票开具单位为上海爱洪综合经营部,其费用与开具单位明显不符。
***主张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5040.90元。安畅公司不予认可,称***提交的衡水顺泽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雷允上北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中山市雅德康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景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费用不是在住院的医院里开具的,与该案无关,不应予支持。
***主张交通费8237元。安畅公司不予认可,称***提交山东海中金医疗救护护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000元系生活服务费和救护车费,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车费不是事故发生当天需要急救的费用;其他票据系停车费。均不应予支持。
***主张律师费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安畅公司主张***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已在(2018)鲁1329民初4265号一案中处理完毕,经一审法院调取(2018)鲁1329民初4265号一案卷宗,***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主张医疗费的情形,安畅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导致再次骨折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造成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安畅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安畅公司主张第二次住院与该案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案情,对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1292.45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和安畅公司各承担50%。***和安畅公司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原鉴定意见,故安畅公司重新鉴定时预交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主张外请护理人员56天支出的护理费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叶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其提交的工资表安畅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该部分护理费可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每天100.7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符合其损伤康复的实际需要,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但购买痔疮栓支出的费用系不合理开支,应予扣除。***主张交通费8237元过高,根据***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25元+61292.45×50%+222元=35368.48元、护理费3640元+124天×100.79元/天=16137.96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5017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67823.44元。安畅公司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黄太安系安畅公司职工,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安畅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合计6782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30元,减半收取3048.15元,由原告***负担2367.55元,被告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8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畅公司提交***2018年5-10月份的工资表,***每月工资22000元,职务补贴1万元,拟证明自出事故后一直在上班,违反医嘱6个月内需要休养,也是造成本次摔伤的原因。***质证称,只是证明***的工资待遇,不能证明***在上班。
本院对安畅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畅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经审查,2018年4月3日,黄太安驾驶浙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沪N×××**小型汽车(车载***、居某2人)相撞,致***受伤,***先行就部分医疗费进行了主张,由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29民初42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018年9月14日,***在家不慎摔倒,经复诊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并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安畅公司提交的***的工资表等全案证据,***第二次所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应当认定为车祸致首次骨折与其不慎摔倒双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经审查***第二次手术记录单所载,“劈裂口未见明显松动,断端骨质硬化发白”,说明***第一次手术后愈合情况较差,其车祸致首次骨折对第二次骨折的影响更为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由安畅公司承担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70%的责任为42904.7元(61292.45×70%)。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及承担方式不变。***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25元+61292.45×70%+222元=47626.97元、护理费3640元+124天×100.79元/天=16137.96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5017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80081.93元。安畅公司主张,根据(2018)鲁1329民初4265号调解书的记载,***与安畅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就医疗部分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支出的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5017元,有发票为证,结合其伤情,予以采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经审查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的主张所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合计80081.93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6.3元,减半收取计3048.15元,由上诉人***负担2244.53元,上诉人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0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3元,由上诉人***负担4489.06元,上诉人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0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