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9执36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0001号A楼1702号。

申请执行人***与山东安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9民终6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在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80081.9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义务。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未实现债权80081.93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全部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 宇

审判员 李克民

审判员 袁卫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