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3504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6号新客西园2栋01单元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霍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13182元,并支付利息8771.86元。(按照百分之3.85计算,自2021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请求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421953.8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阿拉善盟左旗转盘的广电公司机房至哈什哈沿途铺设的光缆项目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430202元,其中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45000元,剩余785202元,后扣除人工工资330200元及材料费4182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用413182元,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立案案由错误,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贵院认为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是无效合同。第二,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量核定单第二条第二款,原告应当承担16名工人工资的税费。第三,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原告应当配合完成工程验收工作,预留施工费的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是71510元,但是在验收时,经建设单位电信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拒不派人到场配合验收,保证金应当扣除。第四,2021年3月2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总工程款6%的税金,总工程款中扣缴,应当扣缴85812.12元。第五,根据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原告必须提供对公账户,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对公账户。第六,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开具税票,答辩人无法支付。第七,关于利息,原告从2021年3月24日起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计算利息的法律基础。其次,签订协议时工程没有验收。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不配合验收,没有开具税票,没有提供对公账户,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是原告的行为导致至今不能进行结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初,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签订《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普遍服务工程项目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哈什哈镇、乌尼格图嘎查等地电信普遍服务工程项目光缆接入工程的施工,后将承包工程层层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9日,原告***以***、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我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内292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1年3月23日,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代理人马小林签订《协议书》,就上述工程中标的四标段工程量及价款确认为“工程款合计1430202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45000元,下剩785202元尚未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约定“工程费用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乙方按照相关税率承担各自所得部分的税费”。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还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发包方要求完成的工程验收工作,预留施工费的5%作为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后续工作的保证金,待发包方确认核实后予以支付”,第4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指定的对公账户,甲方将工程款转入该账户”。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费开票税率,由***承担其所得施工费的6%,从其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缴,剩余部分由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补充协议同工程量确认单共同构成完整协议”。2021年9月15日验收人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终验报告》,结论为终验合格。2021年9月29日,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按照同工程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工程量,将未付清的工程施工费用全部给施工方结清,如未按协议结清剩余工程款而引起的投诉及劳务纠纷等问题,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原告的代理人马小林签字。在785202元未付款中,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330200元及材料费4182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认可。对仍尚欠款项413182元,双方在给付数额及方式上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补充协议》《终验报告》《承诺书》《扣款证明》及(2019)内292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及本案案由问题,经我院已生效的(2019)内292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413182元、被告抗辩应扣除5%保证金及扣除总工程款6%的税金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终验报告》,结论为终验合格,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抗辩扣除5%保证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预留施工费的5%作为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工作的保证金,待发包方确认核实后予以支付”,本案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21年9月15日经过了验收,且结论为终验合格,故被告仍主张扣除5%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扣除总工程款6%的税金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费开票税率,由***承担其所得施工费的6%,从其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缴,剩余部分由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抗辩扣除总工程款6%的税金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在被告未给付工程款413182元中扣除6%(1430202元×6%=85812.12元)的税金,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27369.88元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3.85%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7369.88元,由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由被告河北泊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燃
书 记 员 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