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2894号
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6923640X8。
法定代表人:刘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波,男,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姝,女,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90。
法定代表人杨建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男,汉族,系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审计主管,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陕04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陕04民终2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波、张颖姝、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管理费16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的利息为47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24日由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2000000元,由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代收,并于2013年6月25日由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了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并未履行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7月返还原告管理费310000元,剩余管理费16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从未发生任何资金来往问题。根据被告原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陈述,原告有私刻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公章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举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黑龙江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哈尔滨水务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备案通知书、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工商档案、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律师告知函、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三份文件及与张洪江签订的“劳动合同”、铁锋区福顺物资经销处银行流水、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对部分证据的取得方式存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武某某任是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举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管家移动支付服务协议、兴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申请(变更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举的武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备案通知书等的“移交清单”,能够证明武某某个人移交中标工程的有关资料和印鉴,足以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在黑龙江省设立分公司,名称为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任命武某某为负责人。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收到黑龙江省招标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于2013年6月10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武某某以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清单中所有绿化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3日,武某某移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中标备案通知书、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某某名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鉴卡、中标服务费发票、图纸,注明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资料。接收人为刘艳玲,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
2013年6月24日,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铁锋区福顺物资经销处的账户将2000000元转入武某某个人账户中,并收到2013年6月25日开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到工程管理费2000000元,加盖有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7月间,刘仁通过银行支付310000元,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已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属于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且在收到该印章和武某某名章后,才接收了加盖该印章的结算票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加盖印章确认武某某个人收到200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武某某以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管理费,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谓工程管理费无合同依据,亦不能对工程管理费的收取性质、标准、原由说明清楚,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向其支付310000元的刘仁行使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武某某未接受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或授权的前提下,仍向武某某个人支付数额甚大的钱款,能够认定其与武某某之间存在其他交易行为或目的,武某某收取2000000元应属个人行为,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由此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义务,故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谦
人民陪审员 朱改荣
人民陪审员 赵 瑾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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