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2民初3254号
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承建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24日由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代收,并于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了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并未履行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7月返还原告管理费31万元,剩余169万元管理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管理费169万元及利息47125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6月暂计算至2017年8月,原告当庭变更为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之处有以下几点:1、20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并未支付给答辩人,而是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通过农行转账直接付给了武某某个人。2、答辩人并未向武某某出具任何授权,且被答辩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武某某的收款行为不是代收,而是个人的收款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3、31万元不是答辩人返还,而是由武某某个人予以返还的。且31万元返还主体的证明责任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被答辩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被答辩人不具有任何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实属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认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正确裁判诉讼争议的基础。经答辩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被答辩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被答辩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三、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当得利纠纷中,不当得利的返还人应是不当得利的实际受有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农行转账凭证》和收据,2013年6月24日,齐齐哈尔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向户名为武某某、账号6228480170253385414的农行黑龙江分行账户汇入200万元(用途:往来款、业务种类:对私支付)。《农行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该笔款项并未汇入答辩人对公账户,也未汇入答辩人黑龙江分公司对公账户,且《农行转账凭证》亦证明汇款人并非被答辩人。虽然被答辩人持有加盖了答辩人黑龙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但武某某的收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被答辩人与武某某针对《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使用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票据上已注明的“经营性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结算票据”的规定。据此,答辩人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农行转账凭证》则更具证明力。因此,在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前提条件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早在被答辩人起诉前,武某某已于2015年7月向被答辩人返还了31万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武某某已向被答辩人返还了31万元的客观事实,更能说明被答辩人理应向不当得利实际受有人武某某主张返还相应款项,而非向答辩人提出相应诉求。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系请求对象错误。四、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据此,不论从被答辩人诉称的任一时间节点来看,被答辩人的起诉均明显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贵院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及其黑龙江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哈尔滨水务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认可、核实。
证据四、中标备案通知书
证明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并已经备案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四认可。
证据五、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证明铁锋区福顺物资经销处代同***给付陕西意景工程管理费200万元,由陕西意景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收到。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凭证证明转账款项付给了私人账户,没有支付给公司的账户。
证据六、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
证明其经营者是刘某。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七、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证明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2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合法性无法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八、汇款收据原件
证明2013年6月24日向武某某6228480170253385414账户打入工程管理费2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应该打到黑龙江分公司账户,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九、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2015年6月22日,刘某收到被告归还管理费10万元,2015年7月8日,刘某收到被告归还管理费21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由黑龙江分公司汇款,是武某某的个人行为
证据十、律师告知函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其还款。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十认可。
被告举证:
证据一、承诺书
证明武某某承诺与案涉有关的问题均由其本人自行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没有承诺日期,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武某某和陕西意景园林内部承诺,没有外部效力。
证据二、原告工程施工资质查询记录
证明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是有资质的,即便是没有资质收到工程款也要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除了已经返还的31万元,还应该返还剩余的169万元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结合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第一条原告的资质属市政贰,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承建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绿化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24日由铁峰区福顺物资经销处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某代收,并于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了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并未履行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7月返还原告管理费31万元,剩余169万元管理费至今未还。合同第15条(1)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它义务,影响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未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5年6月及7月退还原告管理费31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表示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69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及利息471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计算至2017年8月)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在三日内未补缴诉讼费,视为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意景园林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黑龙江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69万元及利息471250元(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3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被告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雷铁锋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玉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