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5000765126A。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72710。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西二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7302774230。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1年10月17日之前,而该笔社团贷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期限三年,月利息0.69%,不能证明该笔社团贷款用在了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工程支出。即社团贷款的利息支出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因果关联性。其次,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既未约定主债务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该笔债务逾期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样不适用商贷银行的利率计算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无过错,显属主观鹰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冀通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专业公司,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对上诉人是国家机关这一常识性问题是明知的。故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不存在过错,显属主观度断,毫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特别条款专属规范,不适用普通条款调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此做出了特别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以上条款是处理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导致担保无效的特别条款,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连带责任)属于普通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四、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债务逾期以及逾期占用均系主债务人违约形成,并非担保行为导致的后果,与担保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主债务人对此应负全责且具有履行能力,担保行为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及两个项目的经济往来,即“张石连接线浩河大桥”和“张石高速浩河大桥”,两个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分属不同的项目部管理与结算。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关于欠付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工程款408325.91元错误,上诉人仅对未付款项126233.31元有偿还义务,其余款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理由是根据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截止到2011年10月17日欠款额为3996233.31元,之后陆续付款387万元,欠款余额为126233.31元。2、关于税费的问题。税费282090.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可知税费缴纳的法定主体为货物的销售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汞担282090.6元税费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并未在任何情况下自认愿意承担上述税费。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查、判断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则的一概予以采信,违背了基本的举证规则,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408325.91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职工赵同亮与涂学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兴华公司非但没有出示对账单原件,甚至连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出示原件,仅仅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在上诉人冀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然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出示证据无原则采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冀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原告收据、银行流水、均为原件可清楚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387万元,剩余未付款为126233.31元,对此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四、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上诉人翼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书第十页认定事实如下部分明确写明:“在2018年夏天原告与冀通公司核对账目,原告欠冀通公司金额6806625.91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可2018年夏天以前被上诉人兴华公司未向上诉人冀通公司发票的事实,却要求上诉人冀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兴华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该条款规定,发票是上诉人冀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兴华公司付款的凭证,据此可知,在2018年夏天之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明显错误。其次,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利息。
兴华公司对交通局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得当。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答辩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变更,被答辩人当庭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没有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行使,且新修订后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重新确认举证和答辩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官根据案件审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继续开庭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得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一,一审判决判令冀通公司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答辩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些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冀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答辩人款项七、八年之久,答辩人无奈只好向商业银行贷款求生,贷款利息损失就是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答辩人因冀通公司、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造成损失,且计算损失的方法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写明答辩人借款将用于续借,证明答辩人的借款早已存在,答辩人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该笔贷款每期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可以续贷,2012年第一次借贷,每三年续贷一次,2018年为第二次续贷。第二,被答辩人对2011年10月23日《协议书》的签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时法庭调查了《协议书》签订过程,被答辩人为了让答辩人卖给冀通公司商砼,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主动与答辩人协商,为了让答辩人相信冀通公司能按时还款,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并承担贷款利息的责任,如果不是被答辩入主动承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答辩人就不可能签订该《协议书》,可见被答辩人对冀通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完全正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法没有规定过错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也没有规定债权人没有过错时过错方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对担保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具体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鉴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对适用法律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没有任何错误。被答辩人上诉称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的担保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让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让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法。
兴华公司对冀通公司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理由充分。本案一审开庭时就首先调查了协议书签订经过,被答辩人在建设“张石连接线郜河大桥”和“张石高速郜河大桥,,两个项目时购买了答辩人商砼,但其不讲信用,长期拖欠答辩人购买商砼款。为此,被答辩人在建设行唐县延郜河大桥时提出继续购买答辩人的商砼,遭到答辩人拒绝,经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出面协调,2011年10月23日答辩
人和被答辩人、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截止2011年10月17日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3996233.31元,各方都盖有公章,负责人亲笔签字。开庭时各方对该协议书签订过程及内容均没有异议。一审开庭时经法官当庭询问,被答辩人在协议书签订后至今没有申请解除协议,从被答辩人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永显示,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而是在断断续续付款,并自认未付款126233.31元。可见,一审法院谨慎细致的调查了签协议书来龙去脉和欠款的真实性。综上,《协议书》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两个项目各自的总合同金额、已付款及欠付款进行结算,得出被答辩人欠答辩人3996233.31元的结果后,经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协调,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被答辩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要
求二审法院查明两个项目各自的总合同金额、已付款及欠付
款,属于扰乱二审法院审理视线,增加诉累。
二、一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负责人涂学文出示的对账单
认定被答辩人的欠款数额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首先,涂学文是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其出示的对账单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效力。在2011年10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涂学文全权代表被答辩人以负责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涂学文与答辩人职工赵同亮的微信记录有一审法院发给被答辩人一审开庭传票,足以证明微信记录一方当事人是涂学文。涂学文发给赵同亮的对账单明确显示:截止2018年8月8日被答辩人欠答辩人708325.91元,2019年2月2曰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30万元后,欠款数额为408325.91元,以后再没有支付。本案一审开庭时,赵同亮在法庭当庭出示了存有与涂学文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且手机中存有涂学文微信聊天语音。被答辫人的代理人质证了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手机截屏记录,被答辩人虽然当庭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否认该聊天内容中的一方当事人是涂学文本人。其次,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约定税费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定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至今被答辩人不能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以验证其上诉理由真实性。法律没有禁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中另一方承担税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缴纳了应缴的50多万元税款后从税务部门开出了税票,答辩人经理赵同亮要求被答辩人负责人涂学文承担部分税款,涂学文答应承担282090.6元税款,然后双
方对账形成了对账单,涂学文作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向答辩
人出示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欠款数额对被答辩人应当有效。
三、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延期付款利息符
合法律规定。首先,被答辩人长期欠账不还不讲信用才导致2011年10月23日本案三方签订《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如果被答辩人信守诚信能按协议内容及时还款,就不会有今天本案的发生,而且协议书签订后的几年内,为了让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款项,答辩人一直想方设法帮助被答辩人,答
辩人的职工曾多次陪同被答辩人的领导共同到有关上级部门,协助被答辩人从有关部门要回了60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部分款后,将答辩人协助要回的工程款另做他用,就是不按协议偿还应该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一直拖欠七、八年之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对被笞辩人来说不起作用,被答辩人丝毫不将商业信誉,导致长期占用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无奈只好向商业银行贷款求生,长期的贷款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的贷款利息损失就是被答辩人长期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让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合情合法。其次,被答辩人上诉状称答辩人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没有付款的义务属推诿责任。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8]44号通知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几年间长期不按协议约定还款,而且在上级部门已经拨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不还款,只字不提其本身违法违约错误,却怨答辩人不提供发票,是被答辩人长期不讲信用不按时还款违约在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08325.91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10月17日冀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996233.31元。若冀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行唐县交通运输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待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管理处将工程款支付给冀通公司后,冀通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不含利息)支付给行唐县交通运输局。行唐县交通运输局盖章并由负责人李军法签字,原告盖章并由负责人赵兰生签字,冀通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涂学文签字。2012月元月后原告每年向冀通公司催款,通过赵会群向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催款项及利息,在2014年1月28日冀通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原告7万元,在2018年夏天,原告与冀通公司核对帐目,原告欠冀通公司金额6806625.91元的发票,冀通公司承担282092.6元税费,2019年2月2日冀通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至今欠款余额为408325.91元,冀通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共计金额为6806625.91元的8张税票。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息0.69%。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二被告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对三方具有法律效力。冀通公司截止2011年10月17日拖欠原告工程款3996233.31元,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冀通公司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原告7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方提供其职工赵同亮与冀通公司涂学文的微信记录中对账单显示在2018年8月8日冀通公司欠原告款金额为708325.91元,微信记录中案号为(2019)冀0125民初1724号、被传唤人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唐县人民法院传票,即为本院发给被告冀通公司的本案开庭传票,加之原告提供8张金额总计6806625.91元税票,与该对账单显示的欠冀通公司发票金额6806625.91元相符,证明微信中发对账单的一方即为被告冀通公司人员,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称冀通公司愿承担282092.6元税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冀通公司在2018年8月8日欠原告708325.91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30万元后,欠款数额为408325.91元。冀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依法支持,原告提供《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及业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原告在农村信用联社有中长期贷款,月利息0.69%,原告按时支付利息,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冀通公司违约占用原告资金,对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约定,冀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行唐县交通运输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冀通公司与原告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欠还款为主合同,行唐县交通运输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担保合同,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为保证人,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得为保证人,从行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文件来看,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对本身为国家机关明知,但仍作为保证人为冀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参与公司间经济活动,过错明显,应依法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整个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过程来看,原告对协议书的签订没有过错,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应当与冀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8325.91元。被告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对除282090.6元税费之外的126235.31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0.69%计算,其中3996233.31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686592.85元);1996233.31元利息计算1日,(459.13元);996233.31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58658.22元);496233.31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55811.36元),426233.31元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103523.54元)。对126235.3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对以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3712元,由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冀通公司出示施工合同原件;兴华公司对合同原件无异议。
另查明,冀通公司、兴华公司庭审时均认可2011年10月23日双方所结算工程款之外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94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和二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行唐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协议中上诉人冀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行唐县交通运输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但该协议所约定的关于上诉人冀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中仅显示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数额,但不能说明因上诉人冀通公司未偿还其工程款而给自己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行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和上诉人冀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显示截止2011年10月17日冀通公司欠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工程款3996233.31元。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冀通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兴华公司357万元工程款,尚欠126235.31元工程款未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冀通公司、兴华公司均认可2011年10月23日双方所结算工程款之外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9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冀通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工程款220235.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2011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和上诉人冀通公司双方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约定“若冀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行唐县交通运输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约定,上诉人冀通公司未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0235.31元,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上诉人兴华公司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被上诉人兴华公司作为承包工程的施工主体,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其辩称282090.6元税费应有上诉人冀通公司承担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兴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23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90233.31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2090233.31元利息计算1日;1090233.31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590233.31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520233.31元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上述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55元,被上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00元,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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