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行唐县西二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冀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行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行唐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冀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为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判决错误。2011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1年10月17日申请人冀通公司拖欠被申请人兴华公司工程款3996233.31元,若申请人冀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待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管理处将工程款支付给冀通公司后,冀通公司应将该工程款(不含利息)支付给行唐交通局。该协议明确将2012年之后的还款责任转给了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是债务转移,并不是判决中所说的担保条款,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款纠纷是指行唐浩河大桥工程欠款案,该项目是政府投资工程,2011年初,因投资资金不到位,申请人冀通公司项目部停工,因为欠了被申请人兴华公司的工程款,价值千万的桥梁大梁被兴华公司扣押。迫于政府“求发展”的压力,2011年8月至10月,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时任局长李军法代表政府多次找被申请人兴华公司协商,要求复工,并承诺给付利息之说,申请人冀通公司始终没有参与关于利息的协商和交涉。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协商好之后,即乙方兴华公司在甲方行唐交通局的承诺之下,答应签订《三方协议》后复工。申请人冀通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上以丙方名义出现并签字,只是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申请人冀通公司是企业,政府资金不到位,有权并选择了停工。冀通公司当时欠被申请人兴华公司近400万元工程款,但有价值千万元的抵押物。冀通公司从企业本身的利益出发,根本不需要任何单位担保,因为利益方是政府,不是冀通公司,这也是被申请人兴华公司为什么不向申请人冀通公司索要利息的重要原因。2011年10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待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管理处将工程款支付给冀通公司后,冀通公司应将该工程款(不含利息)支付给行唐交通局。根据该约定可知,利息部分由被申请人行唐交通局承担,申请人不承担利息,对此约定被申请人兴华公司心知肚明,即被申请人兴华公司只能向行唐交通局索要利息。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在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但本案已经约定不向申请人索要利息,则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若二审判决担保无效正确,则被申请人兴华公司应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造成担保无效的责任方主张利息损失,而不是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1年10月23日冀通公司、兴华公司与行唐交通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冀通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行唐交通局自2012年元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待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管理处将工程款支付给冀通公司后,冀通公司应将该工程款(不含利息)支付给行唐交通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行唐交通局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无效、行唐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冀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不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但如前所述,因2011年10月23日三方《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无效,原审判决主债务人冀通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妥。综上,冀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