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5民初1116号
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行唐县城西外环。
负责人:刘俊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管传开,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管传开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传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诉称,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设有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宾馆分公司,主营宾馆住宿业务。三被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商务宾馆长期开房住宿,共计房款为24966元。2017年7月11日入住时预付押金1万元,因三被告长期不付房租,扣除押金外,剩余房款1496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
1、兴华商务宾馆结账单两份。一份欠款6150元,结账单上有管传开签字,一份欠款24152元;其中付款15600元,欠款14966元。
2、2019年4月2日17时3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给被告管传开所发短信一条,短信内容:“请你转告***还款24954元,抵10000元押金,欠14954元,要不我连你和他一起起诉了,后天办理”。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管传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设有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宾馆,主营宾馆住宿业务。三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入住原告宾馆,入住时交纳押金1万元,2018年2月10日三被告办理退费,但未交纳剩余房款14966元。被告***在行唐县行政审批局注册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镇幸福路与东街交叉口,经营范围主要为太阳能光伏发电。公司股东2人,***持股比例90%,殷桃10%。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传唤,管传开到庭称,自己和***确实在原告宾馆住过,自己在结账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自己和***是给***打工的,欠原告的住宿费应由***支付,但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之后本院再传唤管传开,管传开电话不接,邮寄文书未收。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宾馆经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宾馆交纳押金并曾长期住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住宿服务,被告应及时缴纳住宿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住宿费14966元,有兴华商务宾馆结账单两份,管传开的签字,原告的服务员高丽丽给被告管传开所发短信及管传开认可的事实可证,可以认定。被告管传开称自己在结账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自己和***是给***打工的,欠原告的住宿费应由***支付。高丽丽给管传开所发短信,是让管传开转告并督促***偿付所欠住宿费,故欠原告的住宿费14966元,应由被告***偿付。原告称三被告均属于甘肃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他们在行唐县注册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合伙企业。经查被告管传开、***不是该公司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管传开、***承担偿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14966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人民陪审员 郭艮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