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原审被告:河北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开发区光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与谈固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瑞城小区2号楼2单元2802室。
负责人:李廷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西外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河北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尔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石家庄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原判决认定***、***个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砼款的真正承担人,非***、***个人承担;赛克尔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为支付的砼款。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承认其二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系挂靠中扶建设石家庄分公司承建的赛克尔公司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扶建设石家庄分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已生效判决认定***、***系案涉混凝土欠款的债务人,且***、***还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案涉货款的欠条。关于***、***主张已付200万元款项,可以另行解决。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