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1017号
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乔窑村。
法定代表人:董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1990年8月30日,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系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海天新都****。
法定代表人:摆万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div>
法定代表人:赵兴明,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刘鹏飞、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4.6万元(当庭变更为1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0.635万元(当庭变更为:13775元,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计算标准是年利率4.75%,是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因“8.12”居民住宅重建项目(以下称:龙峡佳园项目)所需,通过招标方式向被告订购了电梯17台。双方约定被告负有提供一年免费维保的义务。2013年05月28日,第三人将龙峡佳园项目包括电梯维保在内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由原告负责,将相关权益也转移给原告。因被告未在免费维保期内全面尽维保义务,为保护广大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只得自负费用对电梯进行维保,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综上,因被告未依约定尽免费维保电梯的义务,原告为此支出了本该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签过免费维保的合同;我公司和白银厂坝签订的合同,白银厂坝和甘肃厂坝的关系转换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从未收到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也从未同意过债权债务转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答辩称:2013年5月28日龙峡佳园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白银集团厂坝铅锌矿更名为甘肃厂坝铅锌矿,因工程跨度长,更名后继续向被告付款,被告应当对更名情况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买卖安装合同(2012年06月签订,合同编号:×××16)、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异地搬迁住宅小区客用电梯投标文件(2012年05月作出;25、83页。)、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4、5、12、13页)、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13、14页)、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5月28日)、合同权益转移通知、关于合同权益转移事项的告知函、快递运单(有运单号的1、2:445279785463)、快递发送视频一段、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3、4页)、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17)、电梯检修工作报告、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10份、收费发票三份(票号:05829871、05829875、05829876)。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提供免费维保,即免费维保期为2017年03月27日后12个月的事实;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履行电梯免费维保义务的合同权利的事实;合同权利转移事项已向被告通知的事实;电梯免费维保期内,被告未履行维保义务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维保义务期内实际维保电梯的事实;原告为维保电梯实际支出费用14.5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证据只是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证明原告是合格法人,无法证明是本案适格主体;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异地搬迁住宅小区客用电梯投标文件、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白银区和白银市两审判决关于白银厂坝和甘肃厂坝关系继承的论述与本案不一致,且未经过第三人认可,我公司对白银厂坝和甘肃厂坝的继承关系不认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我公司无关,真实性不认可,主体没有我公司,委托合同无法代表权利义务转移;合同权益转移通知、关于合同权益转移事项的告知函是原告和第三人单方形成,我公司不认可,且本案电梯合同是双务合同,是2018年8月形成的,属于事后告知;快递运单、快递发送视频一段无法代表我公司同意权利义务转移,只能证明原告发送,无法证明我方接受了;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对管辖异议的处理,没有对案件实体处理,不代表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17)、电梯检修工作报告、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10份、收费发票三份(票号:05829871、05829875、05829876)和我公司无关,是原告和案外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及费用,被告不知情也未同意,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原告证据及证明目的。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据此,到庭当事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3日,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经甘肃省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注销,经过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后,该矿被整合为现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概括承受。
2012年6月,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与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因“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所需,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向被告订购电梯17台,价款为527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电梯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质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甘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认定:…“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电梯的质量保质期为2017年3月27日后的12个月”…,即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为电梯的免费质保期,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对电梯免费维护、保养、修理。在合同履行中的2013年4月3日,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被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承继,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发生诉讼时,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承继关系已经明知。
2013年05月28日,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将涉案电梯维保等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给原告负责,并将相关权益转移给原告。2017年5月17日,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为17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136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在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支付电梯维修配件款项9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权益转移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轶轩,此后三方当事人未能就免费质保期的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与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在《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被依法注销后,经重新整合,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的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享有或承担,对此基本事实被告在与第三人之前发生诉讼时已明知,而第三人将涉案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在委托原告管理电梯时已作转移,第三人也以邮寄快递通知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时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作为电梯管理者请求被告支付其免费质保期内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系被告对涉案电梯的免费质保期,被告理应在此期间免费对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其相关合同义务并不因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变化或相关权利的转移而发生变化。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履行了免费质保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被告对涉案电梯的免费质保期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至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上述两个期间出现重合的时间为十个月,原告在其最后两个月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性,而原告支出的合同价款为136000元(十二个月),维修配件支出为9000元(均为2018年3月27日之前支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免费质保期内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对相关损失支付利息,既无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为:136000元÷12月×10月+9000元=122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22333元;
二、驳回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
人民陪审员  张西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