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海天新都3栋2510号。
法定代表人:摆万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轩,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乔窑村。
法定代表人:董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系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
负责人:赵兴明,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主任。
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洲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以下简称甘肃厂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甘0102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即整合后的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之间,白银厂坝或甘肃厂坝无权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甘肃厂坝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案涉项目的电梯质量保证期及维护期已过,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维护费用。案涉电梯于2015年10月投入使用,使用期间2015年至2017年上诉人一直对案涉电梯机械维护,并积极配合业主方及按照行政单位要求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案涉项目电梯进行整改已达到监督检查要求。即便存在质保义务或者维护义务,上诉人的上述义务也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3月以后,上诉人并未接到白银厂坝或甘肃厂坝铅锌矿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维护义务的通知,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三、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特种设备维护的资质,被上诉人与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相关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芳洲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电梯的质保期从电梯经质检合格后起算即2017年03月27日后的12个月,已由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三合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原合同权利人)有权将要求三合公司提供一年免费维保的权利转让给芳洲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三、三合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已经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维保义务;无论三合公司自身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对案涉电梯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承担维保义务;三合公司主张其维保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此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芳洲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四、《产品买卖合同》规定,电梯经质量检验合格,即进入三合公司12个月的免费维保期,三合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并不以芳洲公司要求为前提。综上所述,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芳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合公司向芳洲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4.6万元(当庭变更为1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芳洲公司支付利息0.635万元(当庭变更为:13775元,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计算标准是年利率4.75%,是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3日,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经甘肃省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注销,经过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后,该矿被整合为现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概括承受。2012年6月,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与三合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因“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所需,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向三合公司订购电梯17台,价款为527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电梯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质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甘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认定:…“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电梯的质量保质期为2017年3月27日后的12个月”…,即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为电梯的免费质保期,三合公司应当在此期间对电梯免费维护、保养、修理。在合同履行中的2013年4月3日,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被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承继,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发生诉讼时,三合公司对承继关系已经明知。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将涉案电梯维保等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给芳洲公司负责,并将相关权益转移给芳洲公司。2017年5月17日,芳洲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为17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136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在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芳洲公司先后支付电梯维修配件款项9000元。2018年8月9日,芳洲公司将《合同权益转移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三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轶轩,此后三方当事人未能就免费质保期的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芳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与三合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在《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被依法注销后,经重新整合,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的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享有或承担,对此基本事实三合公司在与第三人之前发生诉讼时已明知,而第三人将涉案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在委托芳洲公司管理电梯时已作转移,第三人也以邮寄快递通知过三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时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芳洲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请求三合公司支付其免费质保期内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系三合公司对涉案电梯的免费质保期,三合公司理应在此期间免费对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其相关合同义务并不因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变化或相关权利的转移而发生变化。诉讼中,三合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履行了免费质保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三合公司对涉案电梯的免费质保期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至2018年3月27日,芳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上述两个期间出现重合的时间为十个月,芳洲公司在其最后两个月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三合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而芳洲公司支出的合同价款为136000元(十二个月),维修配件支出为9000元(均为2018年3月27日之前支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三合公司免费质保期内芳洲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芳洲公司要求三合公司对相关损失支付利息,既无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三合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给芳洲公司的损失赔偿额为:136000元÷12月×10月+9000元=122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芳洲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22333元;二、驳回芳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三合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合公司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电梯使用标识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格许可公众查询单。证明目的:1、双方在2017年3月签订有偿电梯维护保养协议,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电梯维护进入有偿维保期间;2、上诉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了电梯使用标志,但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维护保养费,上诉人拒绝低筒维保服务;3、经上诉人核查2016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期间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不具备电梯特种设备维护的资质许可,被上诉人与秦皇岛施塔德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无效,是否真实进行了维护无法核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保养合同》是为了应付质检部门对电梯设备检查不得不签订的合同,合同服务期限仅为一个月,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2、电梯使用标识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和保养合同实质上是为了拿到检验证明,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予认可;3、对网络查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塔德公司的许可并不影响因上诉人未履行免费维保义务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电梯设备保养合同》及电梯使用标识复印件与本案诉争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格许可公众查询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后变更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与三合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甘肃厂坝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芳洲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三合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芳洲公司相应数额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白银厂坝或甘肃厂坝无权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甘肃厂坝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5月28日,甘肃厂坝将涉案电梯维保等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给芳洲公司负责,并将相关权益转移给芳洲公司;2018年8月9日,甘肃厂坝将《合同权益转移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三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轶轩;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电梯设备保养合同》上有其与被上诉人芳洲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三合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即已经知道甘肃厂坝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芳洲公司,后甘肃厂坝将《合同权益转移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三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轶轩,上述事实表明甘肃厂坝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甘肃厂坝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方洲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案涉项目的电梯质量保证期及维护期已过,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维护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甘0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经认定,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电梯的质量保质期为2017年3月27日后的12个月,即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为电梯的免费质保期,上诉人应当在此期间对电梯免费维护、保养、修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三合公司对案涉电梯的免费质保期应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特种设备维护的资质,被上诉人与秦皇岛施塔德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相关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直接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格许可公众查询单》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也无特种设备管理机构盖章确认,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未实际产生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鄢莎莎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赵元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