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海天新都3栋2510号。
法定代表人:摆万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圆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轩,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375号(金色都汇C塔6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陇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祁连山大道北段19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腾宇公司、增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增鑫公司和腾宇公司签订的是《装饰装修合同》,从其工程范围和内容看,明显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增鑫公司将电梯业务分包给三合公司,双方签订《电梯产品承揽合同》,是对总承包范围内电梯业务分包给三合公司,也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增信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法院应支持三合公司按年息24%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在《电梯产品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三合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年息24%未超过法定的一般标准,也是一般企业在正常经营中的商业损失。一审应支持2017年8月1日起未支付电梯款的违约金。
腾宇公司辩称,电梯是增鑫公司使用的,也应由增鑫公司支付款项,是增鑫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腾宇公司无关。
增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合公司对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腾宇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等费用44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78400元;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92220元),总计610620元;二、判令增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腾宇公司、增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増鑫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增鑫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兰州新区国际品牌家居主题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腾宇公司,承包范围为外墙玻璃幕墙、地暖、电梯、地板砖、不锈钢扶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7月16日,腾宇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向三合公司订购有机房客梯2台,产品安装地址为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祁连大道北段1999-8号,产品最终用户为增鑫公司,电梯费用及运费、安装费、调试检验费在内,合同价格总计580000元,腾宇公司在电梯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支付290000元,三合公司收到后进行设备安装,安装结束并通过质检局检验验收获取合格证后三日内腾宇公司再支付290000元,腾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或三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6月1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2台涉案电梯进行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后増鑫公司填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该表显示电梯制造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电梯安装过程中,腾宇公司支付140000元,剩余440000元未支付,三合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腾宇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涉案电梯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腾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支付290000元,安装结束并通过质检局检验验收获取合格证后三日内腾宇公司再支付290000元,三合公司主张第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以増鑫公司填报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中电梯制造日期2017年7月27日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制造日期不能认定为电梯设备到场的时间,三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设备到场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本院均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即2018年6月1日为准,腾宇公司未在电梯检验合格后三日内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公司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三合公司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月息2%计算亦无法律依据,腾宇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参照2018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腾宇公司应当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三合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增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增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合公司主张增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440000元及自2018年6月5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3元,保全申请费3573元,诉讼费共计852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
二审中三合公司提交招商银行编号82×××2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腾宇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失过低,本案电梯项目负责人因该项目的款项无法收回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故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取得贷款使公司正常运转,一审判决违约金太低,不抵银行贷款利率,无法弥补贷款人杨轶轩的损失。经质证,腾宇公司认为该贷款合同与腾宇公司无关,与本案亦无关。增鑫公司认为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腾宇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腾宇公司与增鑫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没有电梯这一项,所以三合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该由增鑫公司支付款项。经质证三合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腾宇公司与增鑫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包括电梯这一项。增鑫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是案外人深圳建侨公司和腾宇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合公司以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本案违约方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杨轶轩向招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5.5%,一审判决以年利率6%计算支持三合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不存在一审判决违约金太低,不抵银行贷款利率,无法弥补贷款人杨轶轩的损失的情况。腾宇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案外人深圳市建桥集团公司与腾宇公司、增鑫公司之间对兰州新区国际品牌家居主题馆商场装饰装修及外墙幕墙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该工程造价中未涉及本案的电梯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合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腾宇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是由三合公司依据与腾宇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三合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标的电梯项目是腾宇公司对其向增鑫公司总承包的装饰装修合同范围内电梯业务的分包,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都是增鑫公司参与,所以本案实际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征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完成的工作应当以一定成果的形式体现出来,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结合本案,《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是腾宇公司,承揽方是三合公司,双方在《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中的约定:腾宇公司向三合公司订购有机房客梯2台,产品安装地址为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祁连大道北段1999-8号,电梯费用及运费、安装费、调试检验费总计580000元,产品规格、型号、轿厢尺寸、控制系统、电缆要求、配置要求等约定内容,以及三合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交付和安装,经甘肃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的事实。本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确定该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增鑫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三合公司主张增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三合公司主张腾宇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超过一审判决的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月息2%计算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达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