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3067号

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摆万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陇生。

被告: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陇生、被告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等费用44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78400元;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92220元),总计610620元;2.判令增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增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增鑫公司是甘肃增鑫品牌家具广场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7月16日,**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电梯产品承揽合同》,向三合公司购买了两部富士电梯,并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三合公司完成。《电梯产品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在电梯设备到达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290000元,三合公司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后进行设备安装;安装结束并通过质检局检验验收获得合格证后三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90000元。三合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交付和安装,2018年5月31日经甘肃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了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而**公司仅支付140000元,尚欠电梯设备、安装费用44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过高,三合公司以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公司承包甘肃增鑫品牌家具广场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公司将电梯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三合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增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对三合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开始是由三合公司与增鑫公司谈的,然后**公司作为总承包与三合公司签订了合同,违约金不应该支付,即便是支付也是增鑫公司支付,电梯施工与安装都是增鑫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沟通的。

增鑫公司辩称,增鑫公司与三合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三合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是电梯采购合同,不适用劳务分包的规定。三合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内容,是包含在增鑫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之内的,这个合同项下增鑫公司已经支付一千余万元,涉案工程未结算,最后的价款仍未确定,故请求驳回三合公司对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増鑫公司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增鑫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兰州新区国际品牌家居主题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包范围为外墙玻璃幕墙、地暖、电梯、地板砖、不锈钢扶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7月16日,**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公司向三合公司订购有机房客梯2台,产品安装地址为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祁连大道北段1999-8号,产品最终用户为增鑫公司,电梯费用及运费、安装费、调试检验费在内,合同价格总计580000元,**公司在电梯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支付290000元,三合公司收到后进行设备安装,安装结束并通过质检局检验验收获取合格证后三日内**公司再支付290000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或三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6月1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2台涉案电梯进行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后増鑫公司填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该表显示电梯制造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电梯安装过程中,**公司支付140000元,剩余440000元未支付,三合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出示并质证的电梯产品承揽合同、电梯检验报告、工程装饰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涉案电梯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支付290000元,安装结束并通过质检局检验验收获取合格证后三日内**公司再支付290000元,三合公司主张第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以増鑫公司填报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中电梯制造日期2017年7月27日为准,本院认为,制造日期不能认定为电梯设备到场的时间,三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设备到场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本院均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即2018年6月1日为准,**公司未在电梯检验合格后三日内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三合公司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月息2%计算亦无法律依据,**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参照2018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公司应当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三合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增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增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合公司主张增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440000元及自2018年6月5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3元,保全申请费3573元,诉讼费共计8526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