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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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2993号

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那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某,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

负责人:赵兴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某1,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某2,厂坝铅锌矿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诉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543000元及迟延履行货款产生的违约金29756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向原告支付电梯二次整改费用170000元及电梯检验费45679元、人员工资167000元、误工费100000元、电梯配件费25000元,以上共计1080435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向原告订购”蒂森”牌电梯17台,并由原告负责为陇南市成县龙峡佳园1-5﹟住宅楼安装电梯,合同总价款527万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依照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合格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应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电梯已于2013年3月安装完毕等待检验。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由于龙峡佳园工地封闭一直未能供电导致电梯迟迟未检验。供电后,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进场发现电梯出现问题,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监理(党某)、施工单位(五建、六建、安居)共同测量发现楼梯倾斜导致电梯17台导轨倾斜超出国家安全标准(10倍-140倍),陇南质检局拒绝检验。2015年12月31日,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对电梯进行整改。2017年1月整改完成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整改结果不合格。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限定3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二次整改,进行二次验收。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请原告进行二次整改,在二次整改中,原告委托专业人员处理,并为此支付整改费用170000元,同时垫付了电梯复检检验费、安全附件检验费以及按约定应由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承担的技术员工资,且因电梯整改事宜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2017年两年内20多次往返(兰州-成县-武都)未能正常上班,产生误工费10万余元。二次整改后,2017年4月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验收合格,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却未依约支付剩余电梯价款,尚欠543000元,同时根据《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756元,并对因其过错产生的二次整改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拒不支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作为白银有色公司的分公司,其所欠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白银有色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尾款还不到付款期限,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并未违约。白银有色公司的招标文件第15页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付款方法和条件为:留10%质保金,验收合格发证时间12个月后第一周内支付。三合公司的投标文件第25页明确,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完全响应、无偏离,即电梯验收合格发证后12个月质保期满,被告才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尾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将10%的质保金变更为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保金保函(有效期12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经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合格证后买方支付货款到90%,现被告已支付货款到90%,但三合公司并未将电梯合格证等资料移交被告;三合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保金保函(有效期12个月)后,被告支付剩余10%货款。2017年3月电梯经省质监局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三合公司未移交电梯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也未提供银行保函,且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还不到付款期限,被告并未违约,违约金无从谈起。原告三合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电梯整改完成,原告三合公司自检合格后,并承诺没有问题并移交住户使用,因未经质监局验收,被成县质监局罚款10万元;合同约定由三合公司申请国家法定质检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就交住户使用,是三合公司的过错,并且三合公司承诺没有任何问题,故该罚款应由三合公司承担;现被告代三合公司交纳了该罚款,应从未支付的合同尾款中扣除10万元,即合同尾款应为443000元。2、电梯验收合格前所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三合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三合公司应交付经质监局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验收合格前所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三合公司承担,三合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不成立,应驳回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3、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于2013年4月注销,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事实上由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承继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如若承担责任,应由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承担,白银有色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原告电梯并未安装完毕,陇南市质监局未到现场也未质检。原告诉称楼体倾斜超出国家标准亦不属实。2017年二次整改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院并未说电梯不合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三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1.《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支付电梯款明细表证明: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已付货款472.7万元,剩余货款54.3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三合公司与施工单位(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签订协议及协议维修等情况;3.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检验后提出的问题和意见;4.《曵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缴费通知单、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涉案17部电梯检测均为合格,三合公司支付电梯检验费83538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合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电梯整改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收据、证明、电梯损坏配件费用统计表、甘肃蒂森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劳动合同书、关于职工出差及加班费的通知,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合公司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费用系因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三合公司提交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所安装电梯的楼体存在倾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三合公司提交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白银有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三合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1.《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签订购买安装电梯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情况;2.《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所鉴定的1-5﹟建筑物工程定点位移、楼层最大层间位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楼现状主体机构安全;3.电梯土建布置图证明电梯道的尺寸等;4.电梯检验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月,2017年1月向陇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检验涉案电梯及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检验后提出的问题和意见;5.协议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6.质量技术鉴定通知书证明:甘肃省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月3日向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发出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的情况;7.关于代扣龙峡佳园1-5﹟楼房屋鉴定费的说明证明:由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财务垫付龙峡佳园1-5﹟楼房屋鉴定费;8.关于申请返还电梯导轨调整费用的报告证明:2017年1月11日参与龙峡佳园1-5﹟楼承建的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要求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从欲支付给三合公司设备尾款中冻结其已支付给三合公司的安装费、打点费的情况;9.成县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文件证明:2014年4月成县人民政府对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经济适用房用地做了批复;10.电梯验收申请证明:2016年12月三合公司与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向陇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电梯等情况;1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于2013年4月被注销。12.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作为监理从2012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常驻现场,原告的电梯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2-5号楼从2013年4月开工,8月具备安装电梯的条件,1号楼从5月开工,2014年5、6月具备安装电梯的条件。2015年11月24日下午,三合公司、被告、厂坝矿纪委书记、项目部主任、甘肃六建、甘肃五建参加了现场会。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岳云在现场调试电梯试运行。2017年1-3月,对电梯整改时,换灯泡、线路等都是施工单位干的。电梯第二次整改是特检所要求的,整改单位有物业公司和原、被告。2017年3月20日左右特检院的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了验收;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开现场会的有三家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原告承诺电梯可以运行,不存在问题,2017年特检院发整改通知后,施工方打扫了卫生,换开关等,原告主要停了两天电梯,打扫了电梯门缝卫生等。第三人提交的《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与被告提交的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银有色公司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关于代扣龙峡佳园电梯处罚费用的说明:因行政处罚告知书、支票存根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而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代扣龙峡佳园电梯处罚费用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买方)与原告三合公司(卖方)就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电梯购货、安装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向原告三合公司订购”蒂森”商标的电梯17台,每台31万元,总价527万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款货款支付”3.电梯安装结束,卖方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收到款项后,并将电梯正式移交卖方。4.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由卖方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质保金保函,有效期12个月。质保期过后10日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买方将质保金保函原件退还卖方。”第七款产品质量保证”1.卖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买方提供的、经卖方认可的井道土建图纸要求,以及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在产品交付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3.由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产品,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出厂之日起的12个月。4.按照国家关于电梯生产企业实施制造、安装、维修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知道的规定,买方须与卖方或使用单位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买方负责产品的制造和安装质量。”第八款产品质量验收”3.双方履行安装合同的,买方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另向买方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第九款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附件一为产品规格表和电梯功能表。附件二为《产品安装合同》,委托方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受托方为三合公司,第四款”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必须由受托方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受托方专项委托证书的单位安装。”第六条安装实施前的约定”2.在开工前二个月,受托方派员与委托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安装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第七款”1.安装完毕,受托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委托方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附件三为《产品安装方式(B方式)》。

《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异地搬迁住宅小区客用电梯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项目单位: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投标商:三合公司。该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一、合同专用条款”本表关于招标货物的具体要求是对本合同通用条款的具体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本条款为准。10.4付款方法和条件: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预付款后,生效并启动生产,货到支付50%发货,安装完毕支付30%,六10%质保金,验收合格发证时间12个月后第一周内支付。12.1质量保证期:设备运行12个月”;分项报价表中”投标总价527万元包括安装调试费5.5万元”。《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异地搬迁住宅小区客用电梯投标文件》中投标商安装、维护优势及承诺”4.提供免费保养一年,质保期内免费更换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电梯零部件”;商务条款偏离表中载明”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完全响应、无偏离”。

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陆续为”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龙峡佳园的1-5楼共安装了17部电梯。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3日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被甘肃省成县工商管理局注销。庭审时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由其公司承继了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的权利义务,后续的电梯货款由其公司支付给原告三合公司。庭审时原告三合公司、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已付电梯款472.7万元,剩余54.3万元无异议。三合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月以17台电梯自检正常,符合规范要求为由向陇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电梯检验。2016年12月21日三合公司会同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向陇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电梯验收申请。2015年12月31日,三合公司(甲方)与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龙峡佳园1-5﹟楼电梯安装工程,由于图纸为2011年采用旧规范进行设计,在2015年10月工程完工验收时,检测部门采用2014年出台新规范进行验收,导致已安装电梯轨道偏差过大,为能通过验收,最后经过参建单位与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甲方、监理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安装后偏差小于36mm的2号楼1单元由三合公司负责调整,修复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二、偏差大于36mm的由各承建单位(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负责调整,调整费用由各承建单位承担......”。2017年1月5日三合公司再次以17台电梯自检正常,符合规范要求为由向陇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电梯检验。

2016年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12月作出《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其中的2.4建筑物倾斜观测”该工程定点位移为11mm-30mm之间,局部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2.2位移比满足《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中楼层最大层间位移角限值为1/800的要求。”鉴定结论为1-5﹟楼目前现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该楼现状主体机构安全。

2017年1月17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内容为”经检验,你单位曵引客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7年3月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问题和意见: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申请复检。1.安全技术档案不全2.管理规章制度不全;3.日常维保合同未签订;4.照明与插座不全;5.主开关与照明等电路的控制关系不明确,未设防止误操作装置;6.钢丝绳平层标示未按要求;对重越程最大允许垂直距离的标示不正确;8.轿厢缓冲器编号与合格证不符;9.轿厢导轨顶面距离偏离不符合要求(负2mm);10.对重越程过小导致上级限失效;11.要求测试数据项目的检验结果与自检结果存在多处偏差”。2017年3月27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曵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备名称:曵引式客梯,施工单位: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检验结果:17部电梯检测均为合格。三合公司支付电梯检验费83538元,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全附件检验收费3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称白银有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其支付剩余电梯货款543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9756元。经查,原告三合公司、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已付电梯款472.7万元,未付54.3万元无异议。从《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能认定如合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有矛盾,应以招标文件的条款为准,即买方10%的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并发合格证12个月后第一周内由买方(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支付给三合公司,现已支付了三合公司90%的电梯款,剩余10%的款项还未到支付截止时间,故买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亦不应向三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7万元第二次电梯整改费系由于被告的过错产生,诉称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施工单位共同测量发现楼体倾斜导致17台电梯导轨倾斜超过国家安全标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能认定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项目1-5﹟楼楼体存在倾斜并导致17台电梯导轨倾斜超过国家安全标准,亦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提交的《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能证明建筑物倾斜和位移比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鉴定结论为1-5﹟楼目前现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该楼现状主体结构安全。且查明,原告三合公司未进行土建勘测就从厂家订购电梯,不排除其订购电梯尺寸存在偏差的过错,原告诉称的170000元的整改费在整改前亦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第二次整改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后,由三合公司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电梯检验费亦应由三合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检验费45679元不予支持。经查明,三合公司安装的涉案电梯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试运行,在此期间未通过合格验收。招投标文件能认定涉案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电梯检验合格后设备运行12个月。2017年3月27日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该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应为2017年3月27日后的12个月,通过招投标文件亦能认定该12个月内,三合公司对涉案电梯提供免费维护,故对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至2017年为其职工支出的电梯维护人员工资,应由三合公司自行承担,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已支出了维护人员工资16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代表人误工费1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是依职权从事其公司事务,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电梯配件费,该项损失25000元的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项损失系涉案电梯未经检验合格尚未正式交付前所产生,对于交付的时间《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卖方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收到款项后,并将电梯正式移交卖方。”,故对涉案电梯正式交付前的风险应由出卖人三合公司承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2元,由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