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轶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政,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负责人:赵兴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厂坝铅锌矿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4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从《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能认定如合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有矛盾,应以招标文件的条款为准,即买方10%的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并发合格证12个月后第一周内由买方(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支付给三合公司,现已支付了三合公司90%的电梯款,剩余10%的款项还未到支付截止时间,故买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此认定明显错误。第一,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根据招标文件内容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为准。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向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蒂森”牌电梯17台,合同总价款52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17台电梯全部检验合同,但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起诉之日,仍欠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43000元拒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在该《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厂坝铅锌矿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的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2、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二次整改费用170000元及电梯检验费45679元、电梯配件费25000元、人员工资167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判决错误。2013年3月电梯安装结束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等待检验,2013年3月-2015年8月期间,由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龙峡嘉园工地封闭一直未能供电导致电梯迟迟未检验,在供电后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二次进场发现电梯出现问题。2015年12月,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及监理共同测量发现安装电梯的楼房出现问题,经协商由问题方自行解决。第一,根据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签订协议书中的说明,由以上三家土建自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发生配件损坏费用25000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整改电梯的各项费用,且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整改的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鉴定不合格,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次整改费用应由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计170000元。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第3条”由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产品,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所有电梯已于2013年3月安装完毕,早已过质量保修期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买方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没有在合理的期间检验并及时通知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视为电梯质量符合约定。第四,合同约定总价款5270000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2015年12月31日,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对电梯进行整改,在完成整改仍不合格的情况下,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请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整改。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对电梯的第一次整改,说明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电梯出现问题,第二次请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整改,应当支付整改费用及其他费用,另外合同总额为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不包括整改及其他费用。第五,在电梯整改期间,应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的要求,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一直留在龙峡嘉园负责电梯的日常维护。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电梯整改事项频繁往返兰州-成县-武都,直到电梯检测达到合格标准,应支付人员工资及误工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543000元及迟延履行货款产生的违约金29756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向原告支付电梯二次整改费用170000元及电梯检验费45679元、人员工资167000元、误工费100000元、电梯配件费25000元,以上共计1080435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买方)与原告三合公司(卖方)就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电梯购货、安装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向原告三合公司订购”蒂森”商标的电梯17台,每台31万元,总价527万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款货款支付”3.电梯安装结束,卖方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收到款项后,并将电梯正式移交买方。4.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由卖方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质保金保函,有效期12个月。质保期过后10日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买方将质保金保函原件退还卖方。”第七款产品质量保证”1.卖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买方提供的、经卖方认可的井道土建图纸要求,以及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在产品交付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3.由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产品,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出厂之日起的12个月。4.按照国家关于电梯生产企业实施制造、安装、维修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的规定,买方须与卖方或使用单位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买方负责产品的制造和安装质量。”第八款产品质量验收”3.双方履行安装合同的,买方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另向买方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第九款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附件一为产品规格表和电梯功能表。附件二为《产品安装合同》,委托方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受托方为三合公司,第四款”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必须由受托方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受托方专项委托证书的单位安装。”第六条安装实施前的约定”2.在开工前二个月,受托方派员与委托方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确认安装施工条件的,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第七款”1.安装完毕,受托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委托方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附件三为《产品安装方式(B方式)》。《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异地搬迁住宅小区客用电梯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项目单位: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投标商:三合公司。该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一、合同专用条款”本表关于招标货物的具体要求是对本合同通用条款的具体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本条款为准。10.4付款方法和条件: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预付款后,生效并启动生产,货到支付50%发货,安装完毕支付30%。六、10%质保金,验收合格发证时间12个月后第一周内支付。12.1质量保证期:设备运行12个月”;分项报价表中”投标总价527万元包括安装调试费5.5万元”。《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异地搬迁住宅小区客用电梯投标文件》中投标商安装、维护优势及承诺”4.提供免费保养一年,质保期内免费更换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电梯零部件”;商务条款偏离表中载明”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完全响应、无偏离”。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陆续为”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龙峡嘉园的1-5楼共安装了17部电梯。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3日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被甘肃省成县工商管理局注销。庭审时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由其公司承继了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的权利义务,后续的电梯货款由其公司支付给原告三合公司。庭审时原告三合公司、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已付电梯款472.7万元,剩余54.3万元无异议。三合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月以17台电梯自检正常,符合规范要求为由向陇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电梯检验。2016年12月21日三合公司会同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向陇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电梯验收申请。2015年12月31日,三合公司(甲方)与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重建龙峡嘉园1-5﹟楼电梯安装工程,由于图纸为2011年采用旧规范进行设计,在2015年10月工程完工验收时,检测部门采用2014年出台新规范进行验收,导致已安装电梯轨道偏差过大,未能通过验收,最后经过参建单位与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甲方、监理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安装后偏差小于36mm的2号楼1单元由三合公司负责调整,修复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二、偏差大于36mm的由各承建单位(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负责调整,调整费用由各承建单位承担......”。2017年1月5日三合公司再次以17台电梯自检正常,符合规范要求为由向陇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电梯检验。2016年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12月作出《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其中的2.4建筑物倾斜观测”该工程定点位移为11mm-30mm之间,局部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2.2位移比满足《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中楼层最大层间位移角限值为1/800的要求。”鉴定结论为1-5﹟楼目前现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该楼现状主体结构安全。2017年1月17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内容为”经检验,你单位曵引客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7年3月6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机构。问题和意见: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申请复检。1.安全技术档案不全;2.管理规章制度不全;3.日常维保合同未签订;4.照明与插座不全;5.主开关与照明等电路的控制关系不明确,未设防止误操作装置;6.钢丝绳平层标示未按要求;对重越程最大允许垂直距离的标示不正确;8.轿厢缓冲器编号与合格证不符;9.轿厢导轨顶面距离偏离不符合要求(负2mm);10.对重越程过小导致上级限失效;11.要求测试数据项目的检验结果与自检结果存在多处偏差”。2017年3月27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曵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备名称:曵引式客梯,施工单位: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检验结果:17部电梯检测均为合格。三合公司支付电梯检验费83538元,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全附件检验收费39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称白银有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其支付剩余电梯货款543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9756元。经查,原告三合公司、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已付电梯款472.7万元,未付54.3万元无异议。从《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能认定如合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有矛盾,应以招标文件的条款为准,即买方10%的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并发合格证12个月后第一周内由买方(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支付给三合公司,现已支付了三合公司90%的电梯款,剩余10%的款项还未到支付截止时间,故买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亦不应向三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7万元第二次电梯整改费系由于被告的过错产生,诉称三合公司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施工单位共同测量发现楼体倾斜导致17台电梯导轨倾斜超过国家安全标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能认定厂坝铅锌矿8.12灾后项目1-5﹟楼楼体存在倾斜并导致17台电梯导轨倾斜超过国家安全标准,亦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白银有色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提交的《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能证明建筑物倾斜和位移比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鉴定结论为1-5﹟楼目前现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该楼现状主体结构安全。且查明,原告三合公司未进行土建勘测就从厂家订购电梯,不排除其订购电梯尺寸存在偏差的过错,原告诉称的170000元的整改费在整改前亦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第二次整改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后,由三合公司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电梯检验费亦应由三合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检验费45679元不予支持。经查明,三合公司安装的涉案电梯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试运行,在此期间未通过合格验收。招投标文件能认定涉案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电梯检验合格后设备运行12个月。2017年3月27日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该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应为2017年3月27日后的12个月,通过招投标文件亦能认定该12个月内,三合公司对涉案电梯提供免费维护,故对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至2017年为其职工支出的电梯维护人员工资,应由三合公司自行承担,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已支出了维护人员工资16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代表人误工费1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是依职权从事其公司事务,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电梯配件费,该项损失25000元的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项损失系涉案电梯未经检验合格尚未正式交付前所产生,对于交付的时间《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卖方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后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收到款项后,并将电梯正式移交卖方。”,故对涉案电梯正式交付前的风险应由出卖人三合公司承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2元,由原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建设单位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部向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发出的申请书一份,是我方从蒂森公司处取得的。拟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电梯的井道是不合格的,所以重新设计,向电梯的制造商重新购买电梯轿厢。

被上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申请是省质监局电梯验收完后说是有七台轿厢是重新设计的,必须有一个申请,才能保证验收资料完整,该申请是后补给省质监局的,不是给生产公司的,我们也没有向厂家出具过。

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2015年出具的,在一审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就应当提交。3、申请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申请书上说的井道有误差,这个是正常的,而非上诉人说的井道不合格。事实是上诉人先测量井道后测量轿厢导致井道不符。

上诉人提交第二份证据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技术规格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工地现场实际井道尺寸变更,按原合同的轿厢尺寸规格无法安装,应甲方(被上诉人)要求变更了轿厢尺寸,亦为了辅助证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我方没有关系。2、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不属于新证据。3、该证据上写的”按原合同上载明的轿厢尺寸规格无法安装”,而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蒂森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变更了轿厢的规格。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质证认为:同意白银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是上诉人与厂家签订的,我方与厂家没有直接沟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总价527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72.7万元,剩余54.3万元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54.3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款第4项约定”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由卖方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质保金保函,有效期12个月,质保期过后10日内,产品无质量问题,买方将质保金保函原件退还卖方。”

招标文件10.4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预付款后,生效并启动生产,货到后支付50%发货,安装完毕支付30%,留10%质保金,验收合格发证时间12个月后第一周内支付。”因双方未履行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款第4项约定上诉人提供银行质保金保函,故应依据招标文件约定,上诉人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留10%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并向被上诉人移交验收合格报告及合格证后再支付。本案上诉人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电梯的质量保质期为2017年3月27日后的12个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上诉人付款472.7万元,剩余10%的质保金应自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后再支付。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未到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并未违约,并且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第八条产品质量验收第三款约定”双方履行安装合同的,卖方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另向买方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本案上诉人将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整改费用及电梯检验费、人员工资、误工费、电梯配件费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建造的楼体倾斜,导致电梯井道倾斜,致使上诉人支出整改费以及电梯检验费、人员工资、误工费、电梯配件费合计507679元。经审查,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进行检测鉴定,甘肃省科学研究院出具了《成县??????厂坝铅锌矿8.12灾后居民住宅异地重建项目1-5﹟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证明建筑物倾斜和位移比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鉴定结论为1-5﹟楼目前现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级,该楼现状主体结构安全。庭审询问上诉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前对电梯井道进行测量,上诉人称提前进行了测量,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称上诉人并未提前对电梯井道测量就订购了电梯,导致已安装电梯轨道偏差过大,未能通过验收。上诉人经与甘肃五建、甘肃六建、甘肃安居等建设单位协商经过整改后还是不合格,上诉人经过二次整改才通过验收,因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整改费用170000元未经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即第三人支付电梯二次整改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卖方(上诉人)负责产品的制造和安装质量,卖方(上诉人)负责申请政府质量检测部门验收,故验收前上诉人支出的电梯检验费、人员工资、电梯配件费、误工费均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4元由上诉人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忠

审判员冯向国

审判员刘雪莲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段延红

书记员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