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221民初1050号
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4.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0.6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6月,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以下简称:厂坝矿)因“8.12”灾后居民住宅重建项目(以下称:龙峡佳园项目)所需,通过招标方式向被告订购了电梯17台。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提供一年免费维保的义务。2013年05月28日,厂坝矿将龙峡佳园项目包括电梯维保在内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由原告负责。因被告未在免费维保期内全面尽维保义务,为保护广大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只得自负费用对电梯进行维保,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综上,因被告未依约定尽免费维保电梯的义务,原告为此支出了本该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与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现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电梯维保费用的请求,属主体不当,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