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三合机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铅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221民初50号
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洲物业公司”),住所地甘肃成县城关镇乔窑村龙峡佳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三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何家庄海天新都****。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以下简称“厂坝铅锌矿”),住所,住所地甘肃省成县黄渚镇div>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矿负责人。
原告芳洲物业公司与三合公司及第三人厂坝铅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芳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4.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0.6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6月,第三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原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坝铅锌矿。以下简称:厂坝矿)因“8.12”灾后居民住宅重建项目(以下称:龙峡佳园项目)所需,通过招标方式向被告订购了电梯17台。双方约定被告负有提供一年免费维保的义务。2013年05月28日,第三人将龙峡家园项目包括电梯维保在内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由原告负责,将相关权益也转移给原告。因被告未在免费维保期内全面尽维保义务,为保护广大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只得自负费用对电梯进行维保,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综上,因被告未依约定尽免费维保电梯的义务,原告为此支出了本该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合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人与原告成县芳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被告未在免费维保期内全面尽维保义务,为保护广大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只得自负费用对电梯进行维保,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因被告未依约定尽免费维保电梯的义务,原告为此支出了本该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第三人厂坝铅锌矿因“8.12”灾后居民住宅重建项目(以下称:龙峡佳园项目)所需,通过招标方式向被告订购了电梯17台。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提供一年免费维保的义务。2013年05月28日,厂坝铅锌矿将龙峡佳园项目包括电梯维保在内的物业管理事项委托由原告负责,故本案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承担12个月质保义务的权利。该案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提起的诉讼,故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适当。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成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该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三合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