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591号
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六街**。
法定代表人刘恒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赵子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本诉本诉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李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32788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上东九号高层区域景观、绿化、道路、地面铺装、室外景观装饰、种植土回填、小区绿化、配套水电、灯具等,合同价款为1030万元,实发生的工程量价格为11616500元,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上东九号一期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工程,地面铺装、室外景观装饰、种植土回填、小区绿化等,合同价款为926100元,实际发生工程款为998317元,此外,还有合同外新增工程,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上东九号整个工程也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大庆市萨尔图区住房和城乡建局于2016年6月15日为该工程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上述工程至今尚有9732788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当,事实不符,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具备原告主张权利的实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原告必须提供工程量的工程报价,只有原告如约、如期施工完成,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截止到今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如约施工,该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2日,双方有现场的测量,同时有被告、设计单位,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对现场测量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月,2017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截止今天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相关文件,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工程量报价清单的基础上,被告可以进行增减,合同有明确的增减要求。
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数额9732788元不属实,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超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030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
原告所施工程至今仍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结算,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不支付工程价款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阐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且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12484.04元。2、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743368.4元。(注:以11226111.61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幅30%为标准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此部分违约金要求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0016132.5元的工程税费发票。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29000元。5、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上东九号高层区域景观、绿化及排屋南部区域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地面铺装、室外景观装饰、景观小品、种植土回填及换填、造型,灌木、乔木、花卉、草坪植物种植及水电、灯具、附属设施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期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本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30万元。
2015年9月2日,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反诉原、被告又签订《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地面铺装(基底处理、垫层、基层、饰面面层、路缘石、路边石等)、室外景观装饰、景观小品、种植土回填及换填、造型,灌木、乔木、花卉、草坪植物种植等,工程价款为926111.61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要保证工程材料及施工质量,否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其所购买的施工材料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施工质量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且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暂时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待确定后反诉原告保留增加反诉请求的权利。
鉴于反诉被告最后一次合同外签证申请单施工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施工工期为2个工作日,故反诉原告自2015年11月20日未完成工程就构成违约,应从该日开始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已经通过现金、转账、以车抵工程款、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共支付了11385822.22元,基于以上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
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这一事实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竣工验收材料为证,该组材料能够体现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施工材料、绿化材料、隐蔽工程,以及竣工时间,均是符合合同的要求,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并且该工程即上东九号一期工程,整体工程已经颁发了竣工备案证,上述证据充分的证实,反诉原告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完毕,因此其要求我公司就先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没有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举证如下: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结算报价书一份、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结算报价书一份、投标文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技术联系单及附图(37页)、现场签证申请单及附图(118+20张合计138张)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结算报价书一份(原件)、萨建备字2016年065和067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两份(复印件),工程竣工备案证领取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和监理人员签字的竣工验材料一组四册(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16年请示四份(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举证如下:2014年9月26日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上东九号高层景观工程的景观部分、铺装部分、电气工程部分、给排水工程部分、绿化工程部分、一期排屋区南部区域绿化工程部分六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6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15年9月2日补充协议(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4份、1、A4版9#、11#楼绿化盘点明细单(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排屋9#楼、11#楼绿化统计表1份(整理版);A3版PS-02和PS-03铺装9#、11#楼铺装平面图各(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以及9#楼、11#楼原设计图纸(未出蓝图纸,打印件)1套(包括9、11#绿化、铺装、绿化、景观建筑4套);2、结合1)组证据所归纳的关于上东九号9#别墅铺装(6页)、别墅绿化(5页)对比表一份、11#别墅铺装(5页)及绿化(5页)工程量对比表各一份、技术联系单及签证部分预(结)算书:上东九号高层区技术联系单工程预(结)算书、南部区签证工程预(结)算书、高层区签证工程预(结)算书各1份;(均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上东九号高层景观工程1、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双方依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在原设计施工蓝图上对同原设计不符情况进行标注并说明的原设计蓝图1套(包括高层部分综合楼建筑部分、铺装部分、电气部分、绿化及给排水部分共计五套图纸在内,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上东九号高层区景观绿化工程预(结)算书及排屋9#、11#别墅庭审院观工程预(结)算书(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各一份、文件签发记录2份及通知3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3日、2017年4月7日自购材料价格认证单各1份(共5份);会议签到簿××××组;监理会议纪要1份及监理合同1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证据一组(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大庆恒信强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恒信强价鉴(2019)003-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1份(2张)、工程预(结)算书、上东九号高层区景观绿化对比表原件各1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中宝路。工程内容:上东九号高层区域景观、绿化及排屋南部区域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地面铺装(底层处理、垫屋、基层、饰面面层、路缘石、路边石等)、室外景观装饰、景观小品、种植土回填、换填、造型、灌木、乔木、花卉、草坪植物种植及园区内配套的水电、灯具,附属设施等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施工内容以及本工程相关的不可预见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9月18日,完工时间2015年5月20日,乙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把适合栽植的乔灌木栽植完成,若有调整、以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030万元,本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款,将根据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按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质量要求: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确保本工程中使用的所有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相关国家、地方与行业标准,所有材料进场时必须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乔木成活率100%,灌木成活率达100%,花卉、草坪成活率达100%。关于质保期:景观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绿化工程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施工完成本工程,每逾期一天,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15年9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上东九号一期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工程,地面铺装、室外景观装饰、种植土回填、小区绿化等,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26111.61元。两份合同总价款:11226111.61元(1030万+26111.61元)。涉案案工程双方发生争议,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2019年7月5日,大庆恒信强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东九号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案号(2018)黑0602民初591号,鉴定造价为10016132.5元,其中高层景观2622508.61元,电气工程402507.29元,给排水工程185558.92元,高层园林绿化工程1603720.15元,铺装工程3404495.11元,9#、11#楼绿化工程180800.15元,2-8#楼绿化工程156951.71元,签证1459590.56元。鉴于反诉被告最后一次合同外签证申请单施工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施工工期为2个工作日,故反诉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未完成工程就构成违约,应从该日开始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5822.22元,死亡树木的价值为:142794.32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12484.04元(已付工程款11385822.22元-完成的工作量10016132.5元+死亡树木的价值14279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东九号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别墅9#、11#楼庭院景观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大庆恒信强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10016132.5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12484.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约金174336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幅30%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以1122611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之日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幅30%为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0016132.5元的工程税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732788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12484.04元。
二、反诉被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743368.4元,以1122611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幅30%标准支付违约金。
三、反诉被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反诉原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造价10016132.5元的工程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23.5元,鉴定费129000元,由反诉被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林
人民陪审员  徐伏虎
人民陪审员  史松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小亮
书记员孟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