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恒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达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洲达园林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6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洲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达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经当庭变更最终确定如下: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6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合同无效;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均由***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2015年7月7日,案涉双方签订了《上东九号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房地产公司并未取得“上东九号公园”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有任何审批规划手续。因此,根据《合同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首先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然后再处理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洲达园林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与洲达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规划手续,属于无效行为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房地产公司依据政府的招商公告,依法依规的取得了包括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手续,按照招商条件的要求,申请企业(取得招商公告土地的企业)要负责用地面积以外的约十公顷环境用地的设计施工及后续的养护管理,***房地产公司作为用地企业遵从招商公告的要求,响应政府2010庆政发3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土地周边的绿化认栽认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任何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洲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洲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给付洲达园林公司工程款3,659,418元及利息(以3,659,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房地产公司负担。
***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洲达园林公司返还***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93,322.47元;2.判令洲达园林公司给付***房地产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02,932.04元(以8,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即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洲达园林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596,128.5元的工程税费发票;4.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洲达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7日,洲达园林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东九号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工程名称:上东九号公园景观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中宝路。3.工程内容:景观绿化工程中所有的平基土石方、道路铺装、景观小品制作、种植土回填及换填、造型、灌木、乔木、花卉、草坪植物种植及水电、灯具安装等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及本工程相关的不可预见的全部工作。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5.工期:2015年12月31日,完工时间;2015年8月10日,洲达园林公司必须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把适合栽植的乔灌木栽植完成,若有调整以***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款839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一口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含深化设计费、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及保险费、运输损耗费、装卸费、机械费、安装费、安全措施费、施工用水电费、脚手架搭拆的人工与材料费、垂直运输费、半成品与成品保护费、物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运输费(清运出工地现场并堆放至当地政府规定的地方)、保洁费、各种技术措施费、临时设施、材料检验试验费、地方政府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及责任的全部费用,如无设计变更、合同固定总价不作任何调整。施工过程中未发生的项目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增加的设计变更项目需有***房地产公司监理共同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房地产公司、洲达园林公司双方协商确认价格后方可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按下列办法执行:1.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已有造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已有的价格执行。2.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已有类似价格执行。3.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洲达园林公司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房地产公司审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价格,***房地产公司依据市场最低价格确认最终的价格。关于付款发式及发票: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成后,***房地产公司支付洲达园林公司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根据洲达园林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情况,如洲达园林公司无任何违约情形,***房地产公司无息结算此款项。3.关于发票,结算完成后,洲达园林公司一次性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总价款全额正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洲达园林公司自行承担税费。质量要求:洲达园林公司应确保本工程中使用的所有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相关国家、地方与行业标准,所有材料进场时必须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乔木成活率100%,灌木成活率达100%,花卉、草坪成活率达100%。关于质保期:景观工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绿化工程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洲达园林公司逾期施工完成本工程,每逾期一天,洲达园林公司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涉案工程双方发生争议,洲达园林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2019年7月5日,大庆恒信强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东九号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案号(2018)黑0602民初590号,鉴定造价为4,596,128.50元,其中公园铺装及小品2,191,101.14元,公园水电355,244.41元,公园绿化2,049,782.95元。2015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备案证发放。***房地产公司已向洲达园林公司洲达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593,147元,工程鉴定造价为4,596,128.50元、2017年6月22日原、***房地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现场踏勘图、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确认,涉案工程死亡树木金额为996,30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洲达园林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东九号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合同标的总价款为839万元,现***房地产公司要求洲达园林公司返还的工程款993,322.47元=4,593,147元-4,596,128.50+996,303.97元。***房地产公司要求洲达园林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302,932.04元(注:以83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幅30%为标准计算,即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自2018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幅30%为标准计算)。要求洲达园林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596,128.5元的工程税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洲达园林公司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3,659,418元(以3,659,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洲达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93,322.47元。二、洲达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房地产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05,932.04元,以8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幅30%支付违约金。三、洲达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量4,596,128.5元的工程税务发票。四、驳回洲达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洲达园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84.9元,鉴定费129,000元,由洲达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2月3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招商公告一份、***房地产公司享有权属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上东九号公园绿化施工合法性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大庆市人民政府庆政发(2010)3号文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地产公司依据政府招商公告所取得的建设开发用地周边的约十公顷环境用地,绿化施工管护的责任人及义务人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对此将周边土地绿化施工任务进行委托并无不当。洲达园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招商公告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3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说明有异议。招商公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房地产公司按照招商公告进行绿化,需要政府与***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相关的合同或者给予相应的授权许可。***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公园景观绿化工程远远超越了绿化的范围,***房地产公司在不属于其的土地上铺设了步道板,建立了多个塑像、拱门等非法建筑,占压了市政供暖管线,油田的输油管线,导致多次事故发生,已被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警告和处理,因此***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园绿化工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不动产证书,仅仅能够证明在国家依法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绿化,在该区域外进行公园景观绿化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应认定为非法建筑。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招商公告及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将结合全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政府3号文件因系网上打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送达调证函,后大庆市萨尔图区司法局作为相关职能局向本院复函并随附三份文件。洲达园林公司对复函及文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在规划许可范围内进行绿化,与本案所涉及的规划许可范围外至万宝湖区域的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通过法院调取的区政府的招商地块复函,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享有权属的不动产权证书土地的位置区域相同,由此进一步确定了2010年12月30日政府招商公告中所招商土地即本案涉诉土地,招商公告中明确了招商土地的环境综合整治,责任义务的主体,在规划部门和项目立项部门相应的批复和文件中对被上诉人开发土地周边的与招商公告中所述的环境用地,进行综合处理,验收时一并进行验收,进一步的证实***房地产公司对小区公园景观绿化有施工管护的责任和义务,可以证明洲达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行为合理性有据可查,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在大庆日报上发布招商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对名为“大医院生活基地”的项目地块进行招商,并同时载明了相关的招商条件及招商要求。后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复函确认,认定招商公告中所载地块即为***房地产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所载地块(即上东九号小区)。在招商公告发出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招商响应并取得了招商地块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3年7月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办理了项目建设立项手续。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招商公告、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洲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规定可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本案中,洲达园林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所在土地系建设用地,因***房地产公司未能依法取得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与洲达园林公司签订的案社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根据招商公告中第二条招商条件中的第二款Z内容可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对报名企业明确要求“应当负责用地面积以外的10公顷环境用地的设计、施工及后期的养护、管理”,该条款应认定为:申请企业如欲成为用地企业,其需承担上述条款所随附的相应条件。而***房地产公司作为现上东九号住宅小区所在地块的用地企业,其应当依照招商公告的约定对相关的随附义务进行履行。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块即为上东九号住宅小区周围10公顷范围内,因此***房地产公司的案涉行为应受招商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制约。2.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中所有平基土石方、道路铺装、景观小品制作、种植土回填及换填、造型,灌木、花卉、草坪植物种植及水电、灯具安装等施工图、效果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等。根据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工程主要内容是对上东九号住宅小区周围进行景观进行绿化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符合招商公告中第二条第二款中“环境用地的设计、施工及后期的养护、管理”的规定。故该地块的相关景观宜认定为用于非营利目的的公益性质,不应以建设用地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要求。3.洲达园林公司称***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占压管线等非法行为,如***房地产公司确有上述行为,其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综上,***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地块与洲达园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应属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案涉双方就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各自义务,现洲达园林公司以对方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无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和支持。
综上,***房地产公司与洲达园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洲达园林公司应当依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并承担因未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洲达园林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返还多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洲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2元,由大庆市洲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