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635号
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东侧阿克苏浙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楼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莎车县乌达力克乡热瓦特吾斯塘村)。
法定代表人:秦露,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4000元、资金占用利息5930元,合计2199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塑料颗粒产品30吨,货款共计21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此欠款在2019年11月14日之前无条件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欠条1张(原件),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方欠原告30吨塑料颗粒产品的货款共计214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4日前付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9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塑料颗粒产品30吨,货款共计21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30吨(叁拾吨)货款,共计人民币214000元(贰拾壹万肆仟元正)。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19年11月14日之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特立此欠条为证”。***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该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在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1619.65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欠条由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其在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且在欠条中注明其公司承诺还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购买的塑料颗粒产品为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所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代表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14日前偿还欠款,但到期未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5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619.65元为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900元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00元、利息5930元,合计219930元(贰拾壹万玖仟玖佰叁拾元整);
二、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619.65元(壹仟陆佰壹拾玖元陆角伍分);
三、驳回原告阿克***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47元,由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显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冯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