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疏勒县万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嘉兰(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津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莎车县乌达力克乡热瓦特吾斯塘村)。    
法定代表人:秦露,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川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向其借款现金8220000元,**提出案涉借条中的借款8220000元是其本人个人借给***用于偿还疏勒县万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但从本院二审调查中查明,**系疏勒县万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给***的8220000元资金来源的大部分系疏勒县万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王琼玲、会计张建鸿转给**,可以认定涉案借款资金的来源并不属于**个人的资金。根据***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个人转账给***的8220000元,到账后随后被转入王琼玲、张建鸿等个人银行卡内,王琼玲、张建鸿又将8220000元转入**个人银行卡内。对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及款项去向,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清,仅凭打款凭证就认定**与***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判决由***向**偿还借款及利息108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疏勒县万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胥英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