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执异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执行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泽普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泽普县。
第三人:秦露,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秦露丈夫。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秦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因秦露系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采取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的手段逃避本案执行债务,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依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秦露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及***述称,申请人申请执行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因该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被查封,已四年未正常经营,经协商公司在2019年年底被解封,2020年年初开始经营,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逐步偿还申请人款项,今年因疫情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经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已偿还涉案款项50万元,剩余的款项双方可以协商由被执行人每年偿还三、四百万元,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偿还能力,还有对外债权5000余万元没有收回,故不同意追加秦露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秦露辩称:认可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应当先执行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且秦露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款项,故不应追加秦露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新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追偿涉案借款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五项“***对上述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项“***清偿上述债务后,可直接向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第七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7,4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项“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28日前,因未归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16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项“自2017年7月28日起,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以未归还借款本金7,4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三、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7,142,9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未归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16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自一审判决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7,142,907.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48元(***已预交),由***负担14,608元,由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8.67元(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60.67元,由***负担2978元。判决生效后,因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恢复执行此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申请人***案款50万元。申请人***以被执行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系秦露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不能清偿涉案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秦露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4日,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露,秦露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被执行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系秦露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清偿涉案债务,秦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追加秦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追加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露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秦露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荣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 O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