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让商初字第909号
原告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北辰小区1-38-3-102。
法定代表人宋传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盖家屯。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出庭应诉,被告阳光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雇佣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银亿A区用绿篱机修剪树木时,踩踏在被告的阀门井盖上。由于井盖多年失修腐化,加之井盖被土覆盖,原告一只脚踏在井盖上掉入井的同时,修剪树木的绿篱机将李某某的右手手腕割伤。李某某在龙南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李某某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742元。后李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的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现本案已经终审判决,因李某某的伤害是因第三人(大庆阳光热力公司)所致,本案原告承担垫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李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总计33742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银亿阳光城A区小区施工时,原告雇佣的员工李某某掉入被告管理的阀门井内,造成员工李某某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费用总计33742元。
二、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原告雇佣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银亿A区用绿篱机修剪树木时,踩踏在被告的阀门井盖上。由于井盖多年失修腐化,加之井盖被土覆盖,原告一只脚踏在井盖上掉入井的同时,修剪树木的绿篱机将李某某的右手手腕割伤。李某某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李某某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2014年李某某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本院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22069元,诉讼费原告承担358元。判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81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原告已将以上判决履行完毕。
另查明,本院(2014)让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李某某起诉前,本案原告已经先行垫付李某某治疗费用1081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李某某在让胡路区银亿A区用绿篱机修剪树木时,踩踏在被告的阀门井盖上,由于井盖多年失修腐化导致李某某掉入井内受伤,原告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33742(22069+10815+500+358=33742)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作为阀门井盖的所有者,应对阀门井盖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未尽到此注意义务,而导致李某某受伤,在李某某未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对李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81号终审民事判决亦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李某某的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33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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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