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翠园林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园林绿化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柏翠园林绿化公司从事修剪树木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让胡路区银亿A区用绿篱机修剪树木时,踩踏在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的阀门井盖上。由于井盖多年失修腐化,加之井盖被土覆盖,原告一只脚踏在井盖上,掉入井的同时,修剪树木的绿篱机将原告右手手腕割伤。原告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185元已经由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其他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园林公司给付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4110、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850元,并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由法院判决赔偿,但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815元及伙食补助费500元,并由公司派出一人护理,此部分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我方保留向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原审查明,原告受雇于大庆柏翠园林绿化公司从事修剪树木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让胡路区银亿A区用绿篱机修剪树木时,踩踏在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的阀门井盖上。由于井盖多年失修腐化,加之井盖被土覆盖,原告一只脚踏在井盖上,掉入井的同时,修剪树木的绿篱机将原告右手手腕割伤。原告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14天。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肌腱再接术未构成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柏翠园林绿化公司给付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4110、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850元。另查,被告柏翠园林绿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15元及伙食补助费500元,此费用已经在上诉诉讼请求中扣除。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柏翠园林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到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所受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15元。此项费用已被柏翠园林绿化公司先行给付完毕,本次诉讼不再主张;2.误工费16440元。原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四个月,即49320元÷12个月×4个月=1664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110元。原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1个月,但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原告认可,故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14天)后予以计算,即49320元÷360天×17天=2329元;4.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14天=1400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500元,原告主张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出相应的票据,但此费用属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合计220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232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069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96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358元,由原告负担82元。
判后原审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因大庆市阳光热力公司管理、维护的阀门井管理不善,年久失修,导致被上诉人踩踏后所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原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的伤害应由大庆市阳光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确认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因大庆市阳光热力公司管理、维护的阀门井管理不善,年久失修,被上诉人踩踏后所致。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大庆市阳光热力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第56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以原审法院允许了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已经参加诉讼的大庆市阳光热力公司,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另外,原审法院只是叙述了被上诉人撤回了对阳光热力公司的起诉,并未作出允许撤诉的裁定书,当事人不知情,所以原审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享有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选择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已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案外人大庆市阳光热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柏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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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海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