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3798号
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6180。
法定代表人:景宁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尚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678602670U。
法定代表人:周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刚,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非公司)与被告西安正尚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被告正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283.0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堡XX中心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正尚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所留的通讯地址发送了收房验收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收。原告收到收房通知后,直到2019年5月10日才收房,对于原告拖延的期间,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堡转盘东南角“正尚国际金融广场” 1幢1单元14层11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749512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8年11月取得房产测绘成果报告。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验收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收房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房事实均无异议。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房,构成违约。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验收通知书,且此前已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收房屋交付验收通知书,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因此,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共816天)的违约金14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正尚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4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正尚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正尚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华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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