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4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B座2101号。
法定代表人:景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暄,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陕西中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2、诉讼费用由陕西中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事实,2017年10月陕西中科公司还安排***与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上也盖有陕西中科公司公章。2018年9月27日,陕西中科公司为***出具了工程应收账款单,让***持该应收账款单到欠款单位西安弘海建筑公司去确认欠款数额,该应收账款单上盖有陕西中科公司的公章。***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截止2019年4月15日其仍在为陕西中科公司催要工程款,且在仲裁时陕西中科公司对该证据内容已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两组重要证据一字不提,明显是不正确。因此,***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市劳人仲字(经开)﹝2018﹞第385号裁决书确认的2019年4月2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陕西中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29日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017年2月20日后,***便不再其处考勤,亦未向陕西中科公司提供欠款清收服务,且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此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尚未形成的合同,落款时间未经陕西中科公司及客户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在2017年10月存在合作或者劳动关系的依据。至于***提供的通话录音,系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进行工作交接及收尾的沟通,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合作或者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其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便认定双方合作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请仲裁的实体权利亦于2018年10月消灭。且***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陕西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元;3.不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入职陕西中科公司,担任催款员,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联公司未为***缴纳社保。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陕西中科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支付工资。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陕西中科公司通过钉钉打卡系统对***进行考勤。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陕西中科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陕西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万元;3.赔偿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84931.46元;4.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该委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8]第385号裁决书,裁决:一、陕西中科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陕西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三、本裁决生效30日内,陕西中科公司为***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陕西中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3月入职,担任催款员,且根据***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陕西中科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发放工资,结合陕西中科公司提供的钉钉打卡考勤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陕西中科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陕西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供2017年10月陕西中科公司委托其与西安市热力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其自2017年3月起继续在陕西中科公司工作,但陕西中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自2017年3月起,陕西中科公司再未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故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陕西中科公司诉请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中科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0月,陕西中科公司安排***与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上盖有陕西中科公司公章。2018年9月27日,陕西中科公司为***出具了工程应收账款单,让***持该应收账款单到西安弘海建筑公司去确认欠款数额,该应收账款单上盖有陕西中科公司的公章。***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截止2019年4月,其仍在为陕西中科公司催要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1年3月入职,在陕西中科公司从事催款工作,且根据***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陕西中科公司自2011年4月起向***发放工资,另陕西中科公司使用钉钉打卡系统对***进行考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0月仍在陕西中科公司安排下与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于2019年4月15日仍在为陕西中科公司催要工程款,陕西中科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以陕西中科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要求判令陕西中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陕西中科公司辩称***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故陕西中科公司诉请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要求陕西中科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8]第385号裁决书第四项的裁决内容均未提出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为: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1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的内容为:陕西中科非开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中科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陕西中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志刚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浩谋
书 记 员 孙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