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晟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䐉某某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以东、公平路以南民丰地块二(上东·城市之光)第5幢0单元911号。
法定代表人: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可,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子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吉林松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万星天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与北环城路万星幸福城A区7号楼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长春市万星天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长春市万星天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判案由认定错误。原审裁判将本案认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侵权案件。本案中,**坠落的地点是尚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外使用的一楼电梯口,并非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也非公共道路,故一审法院依此来确定案由并不适当。**主张因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标识,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请求承担责任,属于对未完成工程疏于管理,故本案的案由应属于因侵权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判认定“宏晟公司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井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坠入电梯井中受伤,宏晟公司应承担错过责任”。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在中蓝公司提交的《三方确认单》中,在“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中仅注明了“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同意移交并不等于已经同意接收,上诉人并未在《三方确认单》加盖公章确认接收。何况,上诉人一方工人在《三方确认单》中明确写明:“电梯井道防护好再交接,未防好不交接”,已经充分表明事发井道上诉方并未接收。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事发井道确实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在上诉人与万星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保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井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万星公司承担。万星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上诉方更不可能接收。既然上诉方未接收事发井道,“宏晟公司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就无从谈起。二、原审裁判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已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事发井道的交接。事发井道未交接,安全未得到确认,尚不具备安排交接条件,电梯安装工作还未开始,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本案中,万星公司(建设单位)、中蓝公司(土建施工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0-2002)(以下简称“规范”)第1.0.4条载明:“本规范是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的最低要求,所规定的项目都必须达到合格”;规范第2.0.3条载明:“电梯安装前,应由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共同对电梯井道和机房(如果有)按本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对电梯安装条件作出确认”;“规范”第3.0.2条载明:“电梯安装前应按该规范进行土建交接,电梯安装前应按该规范进行电梯设备进场验收;”事发井道在事发时明显没有做好安全防护,而万星公司(建设单位)、中蓝公司(土建施工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在现场没有充分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却在《三方确认单》上注明:“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并盖章确认,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对**受伤存在过错。3.本案中,中蓝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并非事发工地7号楼的施工工人,却毫无阻拦地进入到7号楼施工现场,说明中蓝公司作为整个万星北城上院的土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等方面的疏漏。且事发现场并未存在中蓝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由此看出,中蓝公司并未尽到法定义务,存在过错。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义务主体应为中蓝公司,而非上诉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存在过错。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却未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并未存在过错,却判决承担了主要的侵权责任。第四,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原审判决却仍在引用。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维持。
中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总包方的管理责任适用于存在管理的情形,本案中蓝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已经撤出现场,所以不存在任何管理责任。
万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3895.10元、误工费49851.0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5.80元、后续治疗费4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7228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万星公司开发的、中蓝公司承建的万星北城上院工地施工。2020年11月23日,**与工友一起去寻找钩机人员。因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标识,**不慎从7号楼2单元的一层电梯井坠入地下一层。在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7天。2021年4月**起诉中蓝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受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丧失35%,为十级伤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九伤残。后续仍需治疗费约为4.15万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4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0日。**支付鉴定费5100元。因中蓝公司表示原告受伤时已将工程移交给宏晟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并经万星公司同意。故撤诉后重新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万星北城上院7号楼由万星公司开发建设,中蓝公司承建,电梯安装工程由宏晟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原告及三被告共同举证的“工程移交单”载明,万星北城上院洋房电梯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由建设单位万星公司、施工单位中蓝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给宏晟公司。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坠入电梯井受伤时为宏晟公司安装电梯的施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本案中,宏晟公司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井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坠入电梯井中受伤,宏晟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坠井致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护理费(3358.08元*3个月)10074.24元、误工费(3358.08元*5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54.39元*23天)20341.3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20年*21%)135655.80元、后续治疗费4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中蓝公司及万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074.24元、误工费20341.3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5.80元、后续治疗费4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34254.53元的70%,为163978.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负担900元,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据“工程移交单”载明,案涉电梯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由建设单位万星公司、施工单位中蓝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给宏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本案中,宏晟公司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井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坠入电梯井中受伤,宏晟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对于**自身过错将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予以相应扣减。另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0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吉****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曾范军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炎兵